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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664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滕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农历1月26日被告滕某某借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滕某某未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条据,约定明确,被告滕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滕某某借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