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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艳与郑丽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郑丽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347号原告:黄艳,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丽娟,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黄艳与被告郑丽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被告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郑丽娟赔偿黄艳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400元、药品25元、交通费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丽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9时左右,郑丽娟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三高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康利达大药房路段时,遇黄艳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载范彦忆)由三高路北侧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驶,黄艳的两轮电动车与郑丽娟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艳、范彦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郑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维修,黄艳车辆损失400元。郑丽娟辩称:其虽逆行,但没有碰到黄艳,是黄艳碰其后自己摔了一跤,各项��请无依据,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事故后车辆还能骑行,不可能损失这么多;药品支出和交通费均无票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9时0分左右,郑丽娟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三高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康利达大药房路段时,遇黄艳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载范彦忆)由三高路北侧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驶,黄艳的两轮电动车与郑丽娟的无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艳、范彦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8日,经维修,黄艳电动车损失为400元。本院认为,郑丽娟驾驶的电动车与黄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艳、范彦忆受伤及两车不同���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丽娟承担全部责任,黄艳无责任。郑丽娟虽对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造成黄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诉请医疗费25元,未提供诊疗记录、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交通费在电动车维修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黄艳的居住处所等情况,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元;诉请电动车车损,所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清单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20元,郑丽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艳420元;二、驳回黄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郑丽娟负担。郑丽娟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