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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彭夕炳、吴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彭夕炳,吴繁静,石耀光,彭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咸宁分行),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68号。负责人:刘步云,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德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夕炳,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吴繁静(彭夕炳之妻),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被告:石耀光,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彭晓云,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与被告彭夕炳、吴繁静、石耀光、彭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德露、被告彭夕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繁静、石耀光、彭晓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3,595.48元(其中,截止2016年5月6日本金299,322.23元,利息0元,罚息14,273.25元,利息和罚息实际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石耀光、彭晓云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享有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彭夕炳、吴繁静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水暖器具,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014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刘云华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56×××48”。至此,原告与被告彭夕炳、吴繁静之间的贷款合同正式成立生效。《贷款合同》约定按浮动利率计息,初始利率为月利率8.4%,浮动周期为12个月,浮动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10日为结息日,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差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3,595.48元(其中本金299,322.23元,利息0元,罚息14,273.25元,利息和罚息实际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彭夕炳、吴繁静的贷款至2015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到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因此,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014年10月28日,被告石耀光、彭晓云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号)为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石耀光、彭晓云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彭夕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希望延期还款。被告吴繁静、石耀光、彭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彭夕炳、吴繁静与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向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浮动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10日为结息日,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石耀光、彭晓云与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在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咸宁市房他证咸安第10015493号)。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刘云华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56×××48”。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夕炳、吴繁静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彭夕炳、吴繁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石耀光、彭晓云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其就系争房屋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322.23元,罚息14,273.25元(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并承担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彭夕炳、吴繁静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有权就被告石耀光、彭晓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咸宁市房他证咸安第1001549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彭夕炳、吴繁静、石耀光、彭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