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南康区议轩家具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康区议轩家具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区议轩家具厂,经营场所:南康区太窝乡元岭村。经营者何议生,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康区区政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刘连生,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彭金平,男,汉族,1958年6月7日生,住南康区。上诉人南康区议轩家具厂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8日21时10分左右,第三人彭金平在原告南康区议轩家具厂上完班后,驾驶摩托车下班,21时30分左右,当其行使至南康区康唐公路太窝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6日,彭金平向被告南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彭金平为工伤。2014年8月18日,被告将此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处,由其文员江梅芳签收。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处,由原告文员江梅芳签收。江梅芳系原告处办公室工作人员,具有签收相关涉及原告的法律文书的职权,该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至原告的事实。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时间长达22个月之久。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原告又无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诉讼的正当理由,故该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康区议轩家具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南康区议轩家具厂诉称,1.本案是确认无效之诉,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没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故上诉人不受该行为约束,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有证据证明,但对于“原审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在其上下班途中”,却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及申辩权利,属于程序重大且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行初2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南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彭金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康区议轩家具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南康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确认无效之诉,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可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376号工伤认定决定系公权力之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南康区议轩家具厂的起诉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上诉人主张其可不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限制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南康区议轩家具厂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由南康区议轩家具厂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康区人民法院退回给南康区议轩家具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南康区议轩家具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朝晖代理审判员  钟沈作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