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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天津市奥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天津市奥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31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明,男,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奥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胡连庄乡胡连庄村。法定代表人:田保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胜,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彬,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奥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胜、王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奥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奥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购买设备,到期日为1999年9月2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14‰,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原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照合同约定加收贷款利息。由天津市中山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光明电器厂、天津市赤龙电缆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天津市奥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奥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以天津市奥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1999年3月22日起算至1999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9月2日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4元,由被告天津市奥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