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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颖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颖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华林英,刘洪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希田,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唐斯斯,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华林英。委托代理人李志璞,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洪喜。委托代理人张振海。上诉人陈颖纯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华林英、刘洪喜房屋抵押权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在本院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颖纯,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唐斯斯,原审第三人华林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璞,原审第三人刘洪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争议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30号××户。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洪喜,房地产权证共有权人栏中登记为“0”。2010年10月21日,第三人华林英与刘洪喜签订了金投字第××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并以涉案房屋为抵押。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请抵押权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09年9月2日发放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4××号他项权证,第三人华林英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原告陈颖纯与第三人刘洪喜于198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涉案房屋并领取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未登记共有权人,但登记的产权人刘洪喜承认涉案房屋系与陈颖纯共有。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21日第三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地产权人为刘洪喜一人,共有权人登记为“0”。在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中,刘洪喜亦签字捺印承认无共有权人。因此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是经过审慎审查,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陈颖纯及第三人刘洪喜虽提出办理抵押权相关材料中的签名并非刘洪喜本人签字且部分材料虚假,但均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陈颖纯是否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问题,亦不能否认涉案房屋的他项权登记行为的效力。因此其撤销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颁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4××号他项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颖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陈颖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洪喜于198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夫妻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其购房款主要由上诉人出资,当年房产证只能做一个人的名字,自然写在男方名下,该房屋属夫妻二人共同且唯一的房产。2009年8月20日,张××与刘洪喜、华林英合谋隐瞒上诉人共同签了个20万的借款抵押合同。当时没有到房管部门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并没有真正的实施房屋抵押,刘洪喜连付了几年高利贷,后还不上借款,张××继续误导、诱骗刘洪喜,以把借款转到银行贷款为由,骗取到了当事人的房产证原件。张××拿着当事人夫妻房产证原件,隐瞒上诉人全家私自补办了房屋抵押手续,将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洪喜共同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审第三人华林英。2016年4月上诉人发现(2016)鲁0203民初字第908号判决书,才知道借贷三方恶意串通、蓄意欺瞒的真相,发现中介张××伪造的还款承诺书及部分合同签字。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一是房产证原始借贷抵押合同的房屋住址与办理的他项权、所有抵押权手续上的住址完全不一致,系办理抵押手续时,发现地址有错,按规定必须重新签份地址,正确的合同才可以登记,否则房管部门不予受理,只有后补办的情况才会有派出所出具的地址变更证明。二是房产证的共有栏上是空着的,根本没有“0”字,被上诉人提到的房产证上共有权人栏的“0”,是事后打印上去的,明显偏离正位。三是房产证上并没有2009年8月21日抵押的打印记录,经中介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手续总会留下破绽。四是房屋抵押申请登记中的“无”字及部分签字不是原审第三人刘洪喜的笔迹,以上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抵押手续是中介后来私自违法补办的。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未要求房屋共有人(上诉人)在借贷合同手续上签字,未要求上诉人在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签字按手印,而被上诉人作为登记机关在审核时,未对房屋权属性质进行严格审查,就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严重违反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具体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8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林英述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刘洪喜述称,其本人没有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中介公司张××代办,刘洪喜只是在手续上签名了,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都是空白的让刘洪喜签字的。现在刘洪喜不认可房产的抵押行为。对于原审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表示除原审没有全部收下其证据,没有充分调解外,对原审其他审判程序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共提交四份证据,与原审判决中记载证据内容一致,不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形。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没有充分调解的问题,因调解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故该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华林英与原审第三人刘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2010年10月21日华林英与刘洪喜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同日刘洪喜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在审核过程中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交了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文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因此被上诉人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慎审查后,认为原审第三人的抵押权登记申请符合抵押权设立登记规定的条件,依据上述规定为其作出抵押权登记并填发他项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中介、原审第三人华林英恶意串通,通过诱骗方式签订抵押合同的理由,经查,前述(2016)鲁0203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两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同日刘洪喜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被上诉人办理登记时应征得其同意的理由,经查,《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地产权人为刘洪喜一人,共有权人登记为“0”,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且在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中,房屋所有权人刘洪喜亦签字捺印承认无共有权人,故被上诉人依据《房地产权证》和相关档案载明的房屋产权人办理有关抵押权登记行为并不违背上述规定。对于上诉人所提抵押合同记载的涉案房屋地址与办理他项权证手续时的地址不一致的理由,经查,原审第三人2009年8月21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申请书、房产证以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涉案房屋地址均为“市北区西仲花园18栋××”。但同日青岛市公安局宁夏路派出所向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称“原市北区西仲花园18栋××户,现改为西仲路30号××户。”被上诉人依据该证明将此后填发的他项权证记载的涉案房屋地址登记为西仲路30号××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华林英填发涉案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陈颖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