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方与宋魁、花雷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宋魁,花雷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928号原告:李方,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徐州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魁,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花雷雷,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437号。主要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方与被告宋魁、花雷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被告宋魁,被告花雷雷,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5元(扣除被告垫���的数额)、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5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8元(划分责任后数额),合计138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7时57分,宋魁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烟汕线(206国道)徐庄镇龙君米厂附近时,与李方驾驶的苏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方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李魁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魁辩称,花雷雷是肇事车辆车主,我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花雷雷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购买颈椎矫形器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我是���事车辆的车主,宋魁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苏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医疗费,由法庭核实。误工和伤残部分,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及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首先确定被扶养人数。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在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诉前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7时57分,宋魁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烟汕线(206国道)徐庄镇龙君米厂附近时,与李方驾驶的苏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方受伤、两��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魁、李方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方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骨开放性骨折,颈6/7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肋、左侧第2/3肋骨折,肝囊肿,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其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1月,3月,6月);3.如张口仍受限,建议口腔科就诊,确定是否行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李方因治疗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5812.38元,花雷雷垫付了其中的12887.38元。另外,花雷雷提供了一份为李方购买颈椎矫形器-颈托金额为380元的票据,李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3月6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沛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李方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李方于该鉴定所支出普通门诊诊查费1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显示,李方育有子女三人。其中,长女李蕊蕊于2005年2月18日出生,次女赵娜于2010年7月15日出生,三子李赵咏于2013年5月2日出生。苏C×××××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花雷雷,宋魁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李方提供的承修车辆检查单中载明苏C×××××号普通摩托车维修费为3589元,但该单据非正规发票,人保徐州公司辩称该车已在该公司定损,且定损金额为34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徐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宋魁系被告花雷雷雇佣的驾驶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花雷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同时作为苏C×××××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花雷雷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花雷雷承担。原告李方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被告花雷雷提供了一份为原告购买颈椎矫形器-颈托金额为380元的票据,李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且颈椎矫形器-颈托系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因伤残等级与三期鉴定所支出的诊查费10元,亦属于医疗费计算范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费用发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治疗所产生医疗费共计16202.38元(15812.38元+380元+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600元(12天×5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其营养期限为60日的意见,对该款项依法计算为2040元(60天×34元/天);4.误工费,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城区,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110元/天,在该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其误工期限为120日的意见,对该款项依法计算13200元(120天×110元/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其护理期限为60日的意见,依法计算为4800元(6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城区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5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主张及伤残情况,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的标准,对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法计算为,李蕊蕊:26433元/年÷2人×7年、赵娜:26433元/年÷2人×12年、李赵咏:26433元/年÷2人×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分段计算总额为35684.55元;9.邮寄费非正规票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1.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提供苏C×××××号普通摩托车金额为3589元的车辆维修费单据,非正规发票,结合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认可该车定损金额为345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45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980.9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花雷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490.47元[(158980.93元-122000元)×50%],扣除被告花雷雷已垫付的13267.38元(12887.38元+380元),余款5223.09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花雷雷向原告已垫付的13267.38元,视为其对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垫付,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应向被告花雷雷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方12722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花雷雷的垫付款13267.38元;三、驳回原告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花雷雷负担3300元,由原告李方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