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车军荣与赵高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军荣,赵高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68号原告:车军荣,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高高,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车军荣与被告赵高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军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斌、被告赵高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包装材料款14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洛川县县城经营”军荣包装批发部”,出售苹果包装材料。2015年2月份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市购买苹果包装材料两人相识。3月份被告称资金短缺要赊材料,待苹果出售后支付材料款。截止同年8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其材料款1400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据,并由代办王国奇签名予以证实,保证两个月内支付所欠材料款,欠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赵高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没有能力承担利息,所以只愿意承担本金。本院认为,赵高高承认车荣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车荣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车荣军要求赵高高给付包装材料款14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车荣军和赵高高对货款结算后,赵高高给车荣军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赵高高未及时给付车荣军货款,现车荣军要求赵高高以年利率6%给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赵高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车军荣货款14000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赵高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