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市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市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50号原告深圳市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卫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林,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勇明,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永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陆明。原告深圳市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市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368950元,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6134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02%,从2013年8月3日暂计至2015年8月3日,后续计),合计443029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富通公司主张与被告普宁建筑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普宁建筑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T/HT-经1302,日期2013年1月24日),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普宁建筑公司,需方承建的宝安沙井玉亭华城由供方供应混凝土;每月25号结算,供方先期供货垫资到正负零时结算总货款80%,以后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80%,剩余全部货款在工程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中途出现停工,需方须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每日3‰支付滞纳金(或:需方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合同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需方签约代表人为“吴乌芳”,现场签收联系人为“郑仕壮”。2、关于提高我司在混凝土价格的紧急函,内容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知普宁建筑公司提高混凝土价格,客户签名处名字潦草。3、预拌砼结算单5份、发货单,结算单记载2013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供应砼的价值为889068元,2013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供应砼的价值为963770元,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供应砼的价值为1265932元,2013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供应砼的价值为748485元,2013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供应砼的价值为501695元;结算单中施工单位记载为“普宁建筑”,施工单位代表签字为个人手写签名,字迹潦草;原告主张该名字为“钟泽光”。发货单均为个人签收。4、平面图、考勤表、通讯录、施工图,上述证据无相关方签章。原告主张被告一洲公司为施工方。被告普宁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一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份开始停工。被告普宁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与普宁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庭审后,原告以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为案涉工程所在土地权属所有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上述合同中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与普宁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鉴定后,原告提交一份2011年5月30日《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该合同亦是与普宁建筑公司签订,申请鉴定该合同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与本案《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T/HT-经1302,日期2013年1月24日)中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是否一致,并提交2011年5月30日《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凭证2份收据及2份银行回单,收据为原告开具,内容为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10月28日收到普宁建筑公司货款500000元及444000元;银行回单为2014年7月4日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福田分公司转账500000元给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兴德福建材经营部,2014年10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捷凯胜劳保包装材料店转账444000元给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兴德福建材经营部。原告另提交一份《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责任人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吴乌芳”签订,但该合同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普宁建筑公司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发货单、收据、银行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判决结果原告主张与被告普宁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普宁建筑公司拖欠货款,普宁建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鉴定,《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与普宁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发货单、结算单为个人签名,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人员身份。原告庭后提交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责任人承包经营合同》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庭后提交的2011年5月30日《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证明与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理由不充分。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一洲公司签章,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普宁建筑公司及一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土地所有权人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买卖合同的认定,原告的申请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42元及鉴定费2776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