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某与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仇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983号原告谢某,女,1993年11月1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某1,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仇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仇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手机交友平台相识,相识3-4个月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仇某2,现六个月。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仇某1辩称,被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离婚对小孩是极大伤害,被告对原告还是有很深的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年龄尚小,不能妥善处理夫妻日常生活中的小事,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会趋于好转的,希望法院作调解和好的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仇某2,现六个月。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因不能正确处理致使矛盾不断升级,甚至大打出手。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鉴于原、被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原告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仇某1离婚。案件受理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于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