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洪英与付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英,付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308号原告李洪英,女,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丘北县。被告付光萍,女,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住丘北县。原告李洪英与被告付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03月0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英诉称,被告付光萍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03月0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二分捌厘计算,每月利息人民币2800.00元,按月支付,并出具借条。但是自2016年07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接电话,玩失踪。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19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光萍未作答辩。以上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洪英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证明:借条,欲证明被告付光萍2015年03月04日向原告李洪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被告付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洪英列举的2015年03月04日借条。能证明被告付光萍向原告李洪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付光萍2015年03月04日向原告李洪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二分捌厘计算,每月利息人民币2800.00元,按月支付,并写有借条。后从2016年07月起被告付光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还。原告李洪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付光萍赔还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19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付光萍向原告李洪英借款有借条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光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洪英请求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洪英放弃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光萍赔还原告李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92.00元减半收取1346.00元,由被告付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家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