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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围、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围,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围,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河东路438号。法定代表人:粱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永光,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同舟路。上诉人周围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围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对鲁Y×××××小型普通客车的执行,确认被查封的鲁Y×××××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鲁Y×××××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一辆车牌号为鲁Y×××××的灰色塞纳小型普通客车以22万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第三人现金12万元,余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第三人的要求打到了其公司员工刘军在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有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2015年7月1日原告给第三人员工刘军的银行转账凭证(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为证。原告付款后,第三人于同日将鲁Y×××××的灰色塞纳车交付给原告,后该车一直在原告手中使用。现被告因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法院将该车查封。因该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银行打款回单等相关凭证,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2016)鲁0685执行异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停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原审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需经依法登记,本案中涉诉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因此被告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被告抗辩理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审第三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第三人支付钢球款347166元,2015年7月7日前的利息损失7186.7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第三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4352.7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招商初字第277-1号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Y×××××的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称原审法院查封的鲁Y×××××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者及占有者是原告,并非第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5)招商初字第277-1号裁定书。2015年9月21日,原审法院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复议为由,对原告的提出的复议不予审查,并向原告下达不予审查通知。2015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招商初字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钢球款347166元及利息7186.7元(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并继续承担钢球款347166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元,诉讼保全费2292元,由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2016)鲁068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2016年6月13日原告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201年7月1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涉诉车辆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协议书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经办人刘军签字并加盖第三人公章。证据2、原告将买车款1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到刘军的账户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据3、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围给付的购车款现金12万元整,剩余的购车款打到我公司员工刘军在莱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原告以此证明其给付了购车款现金12万元,以及第三人让原告将剩余购车款打到刘军的账户中。证据4、第三人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2015年7月1日出售给原告周围的鲁Y×××××小型普通客车,是经过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并一致同意出售给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车的备注中约定条款互相矛盾,一边说过户之前违章与原告无关,又称2015年7月1日后,违章与第三人无关;另外,涉诉车辆的交易价款显失公平,该车购买的价款在60万元左右,而仅仅在两年多之后,以22万元的价款出售,明显低于合理价格,该车是否交付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2农信客户回单,仅证实原告与刘军个人之间发生了一笔10万元的转账交易,并不能证实该10万元由第三人实际控制支配,亦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购车款。证据3收条上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给付现金12万元的说法,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该12万元的来源,在原告未提供12万元的来源之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第三人在以非法转移资产的手段,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出庭向法庭陈述案件的事实,而不是出具证明;其次,该证明上的公章与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5日制作的执行和解笔录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另外,第三人完全可以将其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以快递方式邮寄法院,而无需用书面证明的方式来加以说明,因此第三人的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不应采信。原告称被告如果对第三人的公章有异议,可以与其与第三人的纠纷案的公章进行比对,该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对(2015)招商初字277号卷宗中第三人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公章进行比对的书面结果,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3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另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投案信息清单,证明初始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涉诉车辆在2016年10月15日的价值为319240元,原告以22万元购买车辆显失公平,价格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车辆保险信息中所描写的参考实际价值为319240元,与实际车辆价值不符,车辆投保单所标注的价值信息应为2016年涉案车型的新车价格。另,在原审法院审查原告的诉讼保全异议申请时,原审法院分别调查了原告周围、第三人处的总经理助理李凯、财务部的刘军。在对原告周围的调查中,周围称其看好车谈好22万元价款后,其先和刘军一起步行去农村信用社储蓄所转了10万元到刘军的卡上,后打车回家拿了12万现金在涉诉车上付给了刘军、李凯,付完款,签完协议,原告开车走了,当时刘军、李凯还拎着12万元钱,他俩是自己走的。车辆没办过户,双方也没有约定什么时间过户。在对李凯的调查中,李凯称卖车是公司2015年5、6月份开会,法人代表同意的,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授权,卖车款中10万元打在刘军个人卡上,12万元现金刘军收了后存在交通银行,后又去交通银行存了一次共存了20万元,该款后来李凯还了利息,当时李凯、刘军收到款后未给周围出具收据及发票,卖车款在单位没有下账。在对刘军的调查中,刘军称是2015年7月1日其把涉诉车辆开到二手车市场,周围出价22万元,刘军在电话征得李凯同意后以22万元价格将车卖给周围,周围当时就汇给刘军10万元,一个多小时后周围又交给刘军12万元现金,刘军自己把12万元现金连同周围打在其卡上的10万元一同存到了农村信用社,卖车款李凯让刘军办事都花了。被告称李凯和刘军对周围交付的12万元现金存的银行不一致、22万元花费去向表述不一致,另外,22万元他们表述没有下到第三人的账户,这与公司的管理制度严重不符,第三人也未给原告开具发票或收据;在通常买卖车辆时,必须检验车辆,但这几个人的陈述中没有该环节。原告则称检验车辆不是必须的,当时在二手车市场看好了,就直接买了,22万元是当时的市场价,该车跑了3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已交付购车款提交的10万元转账交易的银行回单,只能证实当天原告与刘军有过一笔转账行为,不排除双方有其他交易进行银行转账的可能;对12万元现金的交付,原告虽提交第三人为其出具的收条,但对收条载明的现金未提供银行取款凭据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其与刘军所陈述的银行转款10万元与交付现金的过程与第三人出具的收条显示的交付过程不一致,且李凯、刘军对收到上述款项后所存银行陈述不一致,因此,仅凭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回单并不能证实原告已交付购车款的事实,且该车辆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周围名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周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军10万元没有认定为购车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依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仅凭猜测认为不排除其他交易的可能,无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另案保全诉争车辆阶段曾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上诉人保全异议申请时,就曾调取过上诉人与刘军之间的通话记录,结果是在上诉人购买原审第三人车辆之前与刘军无任何通话记录及联系,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却置若罔闻。2、原审错误理解认定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和李凯、刘军的陈述否定上诉人已交付购车款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只表述了两种方式付清车款,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方式的先后,仅从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不能体现出钱款交付的前后过程,只能证明上诉人已按第三人的要求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其中12万元为现金,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指定的账户。关于刘军与李凯不一致的陈述,一方面,李凯作为第三人的总经理助理,负责的事情过多,对其存款一事记不清属于情理之中;另一方面,第三人的经办人刘军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属实,还有就是李凯和刘军对于上诉人给付购车款过程表述是一致的,原审法院对此却只字不提。3、对于涉案车辆没有过户一事,上诉人自身并无过错。上诉人于2015年8月份到烟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时才知道涉案车辆被原审法院查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所有权,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交付购车款当天第三人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一直在上诉人手中,由上诉人驾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车辆实际为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莱州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期间经常停放在文苑星城小区,系上诉人的住处,并经常出入小区。证据二,提交原审第三人员工刘军2015年6月20日到2015年8月1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刘军银行卡2015年7月1日存款12万元客户回执单,证明在2015年7月1日当天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后,上诉人将购车款22万元给付了刘军,其中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到刘军账户,剩余的12万元上诉人以现金形式给付刘军后,刘军存入了该账户。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由于原审第三人在外负巨额债务,因此不排除为了藏匿资产,将车辆交有他人保管,从而导致涉案车辆经常在某区域内行驶的情况,但并不能因此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交易流水并不完整,被上诉人要求对该银行卡的一年交易流水都应打印清楚,上面有上诉人的名字,不符合常理,而且对方的账号也在上面,说明该流水有些资料是银行故意添加的,即使当天有12万元存入,由于该12万元存入与李凯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因此对该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不认可;对补制的银行客户回单,被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意义,必须是银行的网络流水或者转账的机器打印的流水,方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因此对书写的补制回单效力不认可。另外,关于涉案车辆在2015年7月1日之后的保险问题,上诉人称购买车辆时是否买过保险我忘了,我应该是在审车时将投保单交到了车管所,保险是什么时间买的到什么时间我忘了;还称庭后提交购买涉案车辆之后的保险单。上诉人庭后提供涉案车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保险单复印件,并书面解释称购买涉案车辆时,保险已过期,原本想把涉案车辆过户完毕后,再重新购买新的保险,保险户头直接入上诉人名下,如果过户前入保险,户头和投保人还是原车主,事后理赔不方便,没想到在过户时,车管所告知上诉人车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上诉人对购买新保险的事情就放下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0日将原审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车辆;上诉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2015年9月21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申请复议为由,向上诉人下达不予审查通知;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涉案车辆买卖协议,并于当天支付22万元购车款,购买了涉案车辆,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要求原审法院停止对涉案车辆执行,并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在协议备注车款已付清,但双方对车辆何时办理过户手续未予约定,上诉人也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再者,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涉案车辆已过保险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购买涉案车辆后给车辆投保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对上诉人购买使用涉案车辆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上诉人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以及未给车辆投保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2万元购车款问题。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刘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来看,刘军确实在2015年7月1日存入12万元现金,但对于12万元现金的来源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于12万元现金来源的解释既没有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能认定刘军银行卡存入的12万元为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且上诉人与刘军所述的购车款的交付过程与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收条显示的交付过程不一致,李凯与刘军对收到购车款后所存银行的陈述也不一致。对于上诉人转给刘军银行卡的10万元,也只能证实双方有过转账行为,但不能排除有其他交易进行转账的可能。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购车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购车款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补制的银行客户回单,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通过买卖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未予投保,以及上诉人支付购车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已交付,上诉人已取得所有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停止对涉案车辆执行,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周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