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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7号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7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韩某某),女,1994年3月29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鄂秋宇、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韩某某)在其租住的凤凰城凤山区天河湾银座616室内,在容留“娇娇”(无法查实真实身份)、孙某某吸食毒品后,又先后容留孙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韩某某)在其租住的凤凰城凤山区天河湾银座616室内,在容留“娇娇”(无法查实真实身份)、孙某某吸食毒品后,又先后容留孙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周某的证言,前科劣迹查询表,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