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原销售分公司与包继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原销售分公司,包继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537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30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2244437794K。法定代表人李春雁,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单位职工,现住扶余市。被告包继斌,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男,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包继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吉078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原告石油公司松原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民终157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油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包继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依据国家政策给被告提供工作岗位,用工性质为协议用工,工资支付按协议用工工资制度进行支付。原告单位的用工制度及工资支付方式属于社会化用工,此种用工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且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原告单位工作纪律,经常旷工,原告单位一直与其保持社会化用工方式,故被告主张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原、被告间属社会化用工形式,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并且,被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0639元。原告未举证。被告辩称:1981年3月,被告接父亲班,到原告下属单位三岔河油库工作。被告1983年8月因犯罪判刑,1991年10月份刑满释放,按当时政策被安排到三岔河油库工作,但至今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找原告解决未果,于2016年3月向扶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0639元。原告不服诉至扶余市人民法院,被判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发回重审。现原告以用工制度及工资支付方式属于社会化用工,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来抗辩,原告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社会化用工就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1991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5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法不依,严重的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0639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成品油稽查证一枚。用以证实被告1998年8月在扶余县石油公司工作。2、工商银行存折一个。用以证实2014年9月起原告给被告开付工资,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3、扶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扶劳人仲字(2016)1号裁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请求。4、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经劳动仲裁后原告诉至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0639元。5、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1985)190号文件。用以证实被告因刑满释放,根据该文件政策1991年被安排到原告处上班。6、高相春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1991年10月27日到扶余石油公司上班。7、2006年的医保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本院审理查明:1981年3月,被告包继斌接父亲班,到原告下属单位三岔河油库工作,1983年4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91年10月,被告刑满释放,原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1985)190号《批转省司法厅等部门的通知》精神,安排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做稽查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社会化用工身份工作至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被告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末在原告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06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辩解、稽查证、存折、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1985)190号文件、医保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社会化用工形式,无需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1991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已有20余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自1991年10月份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末工资总额为支付标准,向被告每月给付二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原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包继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原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包继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008年2月至12月)共计10639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原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原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