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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建城与高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城,高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216号原告:曾建城,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珠海市,被告:高初民,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曾建城诉被告高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原告银行账号62×××02的中国平安银行账号和62×××92的交通银行(其中平安银行转款50000元、交通银行转款30000元)至被告账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本。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高初民,身份证号码:,今向曾建城,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80000元,定在2016年12月29日前还清此款。本人高初民当天已收到转账80000元。如逾期不还,可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人签名:高初民。被借款人签名:曾建城。借款地点:珠海。2016年12月20日。”同日,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前是沥溪村里的保安,借款资金来源是家里给的,村里每年都有分红。被告借款时声称与其妻子共同经营杂货店,说需要资金周转。《借据》中是被告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由于当时被告说周转几天,因此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曾还本息。案涉借款未涉及赌债或非法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其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未偿还,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建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共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石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