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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黄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刘某,黄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656号原告:黄某1,女,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2,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3,男,199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4,女,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5,女,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6,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刘某、黄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财,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刘某、黄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黄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黄树桥、吴世芳的遗产即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某1与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根茂系姑侄关系,与黄某3、黄某6系姑侄孙关系。2001年,黄某1的父亲黄树桥死亡,2003年,黄某1的母亲吴世芳死亡。二人留有遗产即位于重庆市××铜××黄金××组房屋一处。双方因分割该遗产发生争议。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刘某、黄某6辩称,诉争房屋属于黄某2、黄根茂合法所有,不属于黄树桥、吴世芳的遗产,请求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树桥与吴世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黄某7、一女黄某1。黄某7与陈光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黄某2、黄根茂、黄某4、黄某5。黄某2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黄某6。黄某3系黄根茂之子。黄某7、陈光碧先于黄树桥、吴世芳死亡,黄树桥于2001年死亡,吴世芳于2003年死亡,黄根茂于2014年死亡。黄树桥与吴世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1990年5月31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以黄树桥的名义申请建房的地址为重庆市××铜××黄金××8社,家庭人口有10人,用地面积为309平方米、建筑占地239平方米。铜罐驿镇黄金堡村委会出具证明,该《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家庭人口10人,分别为:黄树桥、吴世芳、黄某1、陈光碧、黄某2、黄根茂、黄某4、黄某5、刘某、黄某6。2007年9月25日,黄根茂与黄某2、黄某4、黄某5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黄树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黄金××8社的住宅即诉争房屋归黄某2、黄根茂所有。为此,黄根茂、黄某2于2008年3月25日分别将诉争房屋登记于黄根茂、黄某2名下。即:黄根茂取得了编号J105房地证2008字第0045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93.58平方米;黄某2取得了编号J105房地证2008字第00450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45.30平方米。2016年4月25日,黄某1以《遗产分割协议》侵犯其权利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7719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根茂与黄某2、黄某4、黄某5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无效。另,黄某1婚后未将户口从重庆市××铜××黄金××组迁出。诉讼中,黄某2陈述其父黄某7在供销社工作。本院认为,1990年,黄树桥以个人的名义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建房审批,但该房屋实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根据当地的村委会证明,结合黄某1的户籍所在地,可以认定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有黄某1等共计10人,故黄某1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在共有基础丧失后,黄某1应享有诉争房屋10%的份额。至于黄某2等人辩解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是黄某7等10人,不包含黄某1。由于黄某7在供销社工作,黄某2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7系农村户口,且以黄某7的名义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份额,故其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属于黄树桥、吴世芳、黄某1、陈光碧、黄某2、黄根茂、黄某4、黄某5、刘某、黄某6共同共有。由于黄树桥、吴世芳二人死亡,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的20%应属于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黄某1、黄某7系黄树桥与吴世芳之子女,其为黄树桥与吴世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黄某7先于黄树桥、吴世芳死亡,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黄某2、黄根茂、黄某4、黄某5代位继承。故黄某1、黄某7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分别为诉争房屋的10%。关于黄某2等辩解称诉争房屋系黄某2、黄根茂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的问题。黄某2、黄根茂虽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该产权证的取得是基于黄根茂与黄某2、黄某4、黄某5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现该协议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某1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和黄树桥与吴世芳的合法继承人,其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故黄某2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1享有登记于黄某2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黄金堡村8社房屋20%的份额。二、原告黄某1享有登记于黄根茂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黄金堡村8社房屋2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刘某、黄某6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