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付彩芳与于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彩芳,于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03号原告:付彩芳,女,出生于1960年9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李贯超,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棉,女,出生于1955年3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付彩芳诉被告于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支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完毕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棉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予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于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于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付彩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用期三个月,借款人署名为于棉,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号。2015年7月28日,被告于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付彩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署名为于棉,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后因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棉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的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第二笔借款约定有借款利率,所以依法只能支持从原告主张后即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付彩芳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于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彩芳支付利息(本金为100000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为50000元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于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高朝阳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