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鑫蕊与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鑫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吉07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才(系刘力东父亲),现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珍(系刘力东母亲),现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华(系刘力东妻子),现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蕊(系刘力儿),女,现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杜凤华(系刘鑫蕊的母亲),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永久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秀鹏,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波。委托代理人关锋。上诉人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鑫蕊因诉被上诉人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及刘鑫蕊的法定代理人杜凤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波、关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馨蕊上诉称,原审法院是在没有开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四上诉人损失已经由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上诉人��于淼之间的民事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提起诉讼的并获得了部分的赔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才造成了上诉人的儿子死亡。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的法律依据不同,赔偿的范围、计算依据及案由不同,而原审法院一概认定不能获得赔偿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辨称,被上诉人坚持原审的答辩观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开庭、没有查清事实”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永学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薛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克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