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田刊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田刊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后寨乡务安村。负责人谭显辉,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翔,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煤矿员工,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刊富,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以下简称湘黔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田刊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刊富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在被告湘黔煤矿工作至2016年7月,其间,从事井下掘进、采煤、防突工作,原告自工作时起每年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刚参加工作时,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给原告,自2010年起,被告每月将原告应领取的工资发放到原告的银行账户里;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湘黔煤矿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自2014年2月13日起,原告田刊富在被告湘黔煤矿上班,从事防突工作。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3日,被告采煤施工队程福喜队先后转账4305.10元、3697.4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62×××68;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湘黔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31日作出织劳人(不)仲案字[201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该矿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清册。原判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的否认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时起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田刊富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负担。上诉人湘黔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2月13日在湘黔煤矿上班,于2014年8月离职后便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反映双方有工资发放交易的事实;出庭作证的证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上诉人单位员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只能证明当事人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田刊富二审未提交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刊富自2014年2月13日起在湘黔煤矿上班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田刊富与湘黔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湘黔煤矿提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反映双方有工资发放交易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3日,程福喜队先后转账4305.10元、3697.40元到田刊富的银行账户62×××68上,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上诉人认可程福喜队系其采矿施工队,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同时上诉人当庭表示不能提供其2006年3月至2016年8月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清册,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出庭作证的证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上诉人单位员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主张,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证人当庭回答上诉人的发问,表示有上岗证、瓦检证等证据能证明证人曾某上诉人单位工作过,对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证人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班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只能证明当事人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离职后便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仅有上诉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早已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湘黔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国勇审 判 员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丁晓燕书 记 员 周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