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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10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1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锋,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祎頔出席法庭,被告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锋于2016年2月4日11时许,在杭州开往哈尔滨的Z177次旅客列车上,趁给被害旅客王某某让座之机,将被害人放在5号车厢与6号车厢连接处的黑色拉杆包(价值139元)盗走。包内有红色软包利群牌香烟(价值200元)一条、乐视牌1S型手机(价值1099元)一部、加绒卫裤(价值88元)一条、苏泊尔煎烤锅(价值400元)一台,共计价值1926元。窃后,被告人刘锋在沈阳北车站站停时下车逃走。经侦查,被告人刘锋于2016年10月8日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水源路115号1单元5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手机已缴回,其他赃物被被告人刘锋丢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锋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平面图、旅客实名制信息、户籍证明、收条和汇款凭证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锋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从被告人刘锋处扣押赃物手机的扣押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锋的辨认笔录;记录被告人刘锋盗窃后在沈阳北站地下通道内行走的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进行赔偿,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早强书 记 员  边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