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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段淼与上海涵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淼,上海涵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630号原告:段淼,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上海涵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路658弄242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16QW55。法定代表人:张莉,经理。原告段淼与被告上海涵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9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颈椎治疗仪,订单号:2314144418908108,共计398元。原告是因为看到商家的产品标题宣传后才决定购买,在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中是普通的颈椎治疗仪,没有医疗器械认证号,更没有治疗颈椎功效,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事实成立,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出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原告未退货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存在退货款给原告的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倍货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为代理商,产品及广告均是厂家提供,且产品宣传主页中也未标明此产品为医疗器械,产品标题是客服标错了三个字,主观上没有虚假宣传欺诈的故意。3、从原告起诉时间来看,是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在收到产品后打开包装没有看到医疗器械证号,说明原告购买该商品有不良动机,而不是因为该涉案广告让原告产生误解而购买该商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看到被告宣传主页中的产品“颈椎治疗仪”的宣传后,于2016年9月6日通过淘宝网自被告处购买了一台“颈椎治疗仪”,订单编号为2314144418908108,货款金额为398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为“智能颈椎按摩仪”,与被告主页中的产品不符,且外包装上没有医疗器械认证号。原告认为该商品不是被告宣传的产品,违反了广告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照片、商品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向原告提供商品,应当真实、全面的向原告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与被告宣传内容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品价款398元并按商品价款的三倍1194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涵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段淼货款398元;二、被告上海涵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淼赔偿金1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涵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