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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2017)川1826吴绍伦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伦,车建,罗再华,李谨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12号原告:吴绍伦,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车建,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罗再华,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李谨恒,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吴绍伦诉被告车建、罗再华、李谨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绍伦、被告李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建、罗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车建、罗再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8万元;2.要求被告李谨恒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车建、罗再华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以及被告李谨恒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并且在原告多次催还债款后,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李谨恒辩称,借款时被告罗再华在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当时原告、被告车建及被告罗再华的儿子均在场。被告车建电话联系被告到医院,原告称必须由被告作担保才愿意借款。因被告车建、罗再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资金不够,于是原、被告一起到医院对面的农行,由被告转款10万元至原告的银行卡内。转款后,原告预先扣除了7.5万元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车建、罗再华32.5万元。同时,因被告车建、罗再华之前差欠被告1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该款一并计入原告出借的款项内,故《借条》中的50万元,有原告的40万元,还有被告的10万元。另,借款后一个月,被告在雅安西康码头处拿给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车建、罗再华在场)。后原告买车时,被告再次拿给被告车建9万元,由其转账给原告,且原告在办理新车上户时,被告又拿给原告4万元,此款原告在偿还2万元后,至今尚有2万元未还。被告车建、罗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车建、罗再华在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吴绍伦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李谨恒就该款作担保。原告吴绍伦同意借款并预先扣除6万元利息。因被告车建、罗再华之前差欠被告李谨恒七万余元,故被告李谨恒于当日向原告吴绍伦转款2.5万元,由原告吴绍伦一并出借给被告车建、罗再华,并将10万元计入原告吴绍伦出借的款项内,后原告吴绍伦在医院对面农行向被告车建实际转款36.5万元。被告车建、罗再华即向原告吴绍伦出具《借条》“今借到吴绍伦现金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正)用于芦山向阳小区材料款。此据,借款人:罗再华、车建,担保人:李谨恒,2013年11月7日。”后原告吴绍伦多次催收还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吴绍伦在向被告车建、罗再华出借40万元时预先扣除6万元利息,并在收到被告李谨恒的2.5万元转款后,一并将36.5万元转给被告车建。因此,《借条》中虽载明借款50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36.5万元。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中的50万元除涉及本案借贷金额外,还涉及双方当事人其他经济事项,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或逾期利率,因此,对原告吴绍伦请求给付38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谨恒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谨恒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为被告车建、罗再华的借款向债权人即原告吴绍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吴绍伦请求被告李谨恒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谨恒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车建、罗再华追偿。另,庭审中被告李谨恒虽辩称其先后已给付原告吴绍伦十余万元,但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李谨恒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建、罗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绍伦借款本金36.5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谨恒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李谨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车建、罗再华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吴绍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车建、罗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