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珊珊诉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珊珊,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杨珊珊,女,1984年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王凤玲,系黑龙江海鹰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江,男,1961年生,汉族,干部,现住肇州县。被告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油田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刘景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生春,系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珊珊与被告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艳梅、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珊珊委托代理人崔文江,被告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住自来公司家属楼B栋1楼,经营大自然瑜伽会馆,被告负责该栋楼房物业管理,2015年6月4日下午五时许,该楼房一单元602室的阳台外墙水刷石墙面大面积脱落,砸在一楼原告瑜伽会馆牌匾上,造成牌匾严重损坏,卷吊门电机烧毀,原告停在店门外的黑XXX**雷克萨斯JIJHY00W车,脱漆损坏三处,给原告造成损失。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丶牌匾重新制作费7500元;二、卷帘门电机570元;三丶修车费6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损失16570元。综上所述,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丶出示票据四张(牌匾制作费用7500元,修车费6500元,卷帘门电机570元,鉴定费2000元)欲证实原告共花费165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丶出示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牌匾制作费用7500元,修车费6500元,卷帘门电机570元,共计花费145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丶脱落的墙皮属于该楼B栋1单元602室康库个人所有,造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二丶我公司是此楼管理者,只做防范和告之的义务。三丶我公司收取物业费中不含专项维修资金,四、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机构承担。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住自来公司家属楼B栋1楼,经营大自然瑜伽会馆,被告负责该栋楼房物业管理,2015年6月4日下午五时许,该楼房一单元602室的阳台外墙水刷石墙面大面积脱落,砸在一楼原告瑜伽会馆牌匾上,造成牌匾严重损坏,卷吊门电机烧毀,原告停在店门外的黑XXX**雷克萨斯JIJHY00W车,脱漆损坏三处,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进行维修,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处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2017年4月21日由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大庆市龙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牌匾重新制作费;卷帘门电机价格;修车费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一丶牌匾重新制作费7500元;二、卷帘门电机价570元;三丶修车费6500元;四、鉴定费2000元,共计损失1657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及遵守。2012年肇州镇人民政府为了加强楼区的管理,设南城区提供供热及物业管理的权利。同时多年来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及物业管理所交的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也实际履行了为原告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牌匾、电机和停在一楼的轿车被6楼阳台外墙皮脱落砸坏,做为本楼物业管理即本案被告,应承担管理缺失责任。在审理中,被告认为;一丶脱落的墙皮属于该楼B栋1单元602室康库个人所有,造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二丶我公司是此楼管理者,只做防范和告之的义务。三丶我公司收取物业费中不含专项维修资金,四、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机构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庭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鉴定认为制作牌匾为7500元,本庭结合本案适当支持3500元,故原告诉讼有理,依法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原告杨珊珊牌匾重新制作费人民币3500元;卷帘门电机费人民币570元;修车费6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姗姗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