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田喜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辽宁知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辽081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刘献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违反合同给付义务,亦给上诉人使用、维修带来诸多不便,影响产品效能的发挥和使用,应折抵一万元货款。被上诉人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延迟交货,不应折抵1万元,供货时已经提供产品合格证,上诉人对该产品已经使用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42364元;二、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843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926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4319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223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盛华德轴承公司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营口嘉晨钢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导位轴承(FAG)零库存合同》及《导位轴承零库存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对双方交易的的标的、单价、交易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华德轴承公司陆续向被告营口钢铁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庭审中,原告盛华德轴承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43张。上述1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出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为7012484元。原告盛华德轴承公司提交了专用收款收据9张。该9张专用收款收据体现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870120元。被告营口钢铁公司尚欠原告盛华德轴承公司货款5142364元未付。另查,营口嘉晨钢铁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零库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收款收据、企业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143张发票体现出双方发生货款的总金额为7012484元,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对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应由被告作为货款支付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全额支付了相应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和专用收款收据,可以佐证被告尚欠货款5142364元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1423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做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在起诉之日前向被告催要货款的相关证据,故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5142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货款5142364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42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142,364.00元货款,显系违约行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沈阳盛华德轴承有限公司货款5,142,364.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违反合同给付义务,亦给上诉人使用、维修带来诸多不便,影响产品效能的发挥和使用,应折抵一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一方面,一方面,上诉人已经接受了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实际使用,且上诉人在接受货物时和实际使用期间均未就未交付货物的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以及因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上诉人也未举证对被上诉人未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以及因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照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