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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姚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姚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以南(九龙山北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95337343C。法定代表人:焦守法,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610336561。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712160411000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涛,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军、吴永强,被上诉人姚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鲁12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姚涛对其主张的年完成利润额26万元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姚涛对其主张数额的依据和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仅依据姚涛的陈述就认定其主张的年完成利润额26万元并据以裁判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为避免权利滥用,姚涛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丰润公司确实持有未提交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同时免除丰润公司对该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姚涛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仅根据主观性推断就完全免除了其举证责任,在客观上也加重了丰润公司举证责任的范围,显然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姚涛辩称,2016年8月17日,莱芜市劳动监察大队让丰润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姚涛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了欠姚涛工资的事情,但是由于丰润公司保管不当,造成材料丢失,责任不在于姚涛,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姚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9月份利润权重考核工资5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应聘到原告销售部工作,2015年9月申请辞职。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960元和绩效考核工资17000元。按照原告的考核管理办法,被告的报酬应当按照年度目标等相关考核指标综合考核后予以发放。因原告于2015年重组,重组前所有数据已被重组前的单位销毁或者灭失,申请人系中途离职,年度工作目标未能依规定达成,其核算工资亦缺乏基本考核数据,原告不能凭空为其发放工作报酬,被告亦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应聘到原告销售部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于2015年9月6日从原告处离职,每月执行基本工资1000元。离职时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基本工资。被告工资分为月工资、利润考核工资、综合评定工资,其中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及月回款考核工资。利润考核工资计算方式为年利润考核工资=年利润完成率×权重比例×年考核工资;年利润完成率=年完成利润额÷年利润任务量;年完成利润额=销售金额生产成本销售费用售后费用。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制定的全年利润任务为80万,年考核工资为6万元,2015年6月19日更改为年利润任务180万元,全年考核工资为8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仲裁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考核工资中的综合评定工资。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960余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利润考核工资17000元。2016年10月26日,仲裁委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960元;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2月至9月份利润权重考核工资5778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称对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号裁决书中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960元的数额有异议,但在原告提交的说明中可以看出被告每月执行基本工资1000元,被告自认2015年8月份基本工资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在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受原告管理,故被告的销售业绩应由原告负责考核,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年完成利润额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的年完成利润额26万元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若未完成利润任务180万元,权重考核工资为0元,因原告的考核办法中并无此规定,故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原告放弃仲裁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考核工资中的综合评定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年度任务变更前后完成比例情况均无证据证实,故关于被告的利润权重考核工资的考核方案按照2015年6月19日变更后的计算。根据原告处考核办法,被告的利润权重考核工资为:26万(年完成利润额)÷180万(年利润任务量)×50%(权重比例)×8万(年考核工资)=5778元(取整)。综上所述,被告姚涛要求丰润公司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960元及利润权重考核工资577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丰润公司支付被告姚涛2015年8月份工资960元及利润权重考核工资5778元,共计6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丰润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丰润公司应否支付姚涛利润考核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姚涛提供的《2015销售部业务员考核办法》,其主张的利润考核工资涉及销售金额、生产成本、销售费用、售后费用等指标,只有在上述指标内容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对利润工资进行考核,作为业务员应掌握其销售金额的情况,销售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业务员承担,在劳动者提供销售金额完成情况的初步证据后,用人单位应提供其掌握的生产成本、售后费用等生产经营信息,从而完成对利润工资的考核。本案中,对于利润完成额姚涛陈述是自己的估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姚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姚涛的陈述确定年完成利润额26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丰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为: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姚涛2015年8月份工资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