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建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建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个体。(系被害人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个体。(系被害人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个体。(系被害人长子)被告人孙建福,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顺路**号。负责人陈洪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学,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通辽市库伦旗,大学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那钦、鲍通力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学,被傲人孙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建福持C1驾驶证驾驶吉J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宝龙山镇紫金花园小区门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丁撞倒,致被害人王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建福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孙建福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交警中队投案自首。经检验,被害人王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建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建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金某、孙某、博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建福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被告人孙建福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要求被告人孙建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185.25元[医疗费22854.93元+护理费340.32元(3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死亡赔偿金244752元(30594元×8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要求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孙建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答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答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王某丁于1944年7月6日出生,发生事故后被送至通辽市医院抢救三天,支出医疗费22854.93元。被害人王某丁育有四名子女,长女王某、次女王某甲、三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被告人孙建福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孙建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身份关系证明及刑事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建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孙建福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人孙建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85.25元[医疗费22854.93元+护理费340.32元(3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死亡赔偿金244752元(30594元×8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保险公司赔偿部分120000元-已履行部分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宋 双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程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程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