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永林诉邹胜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林,邹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林,绰号“二娃子”,男,1986年2月16日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暂住于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胜,绰号“小代”,男,1989年9月18日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林、邹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邹胜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村XX号棋牌室内因打牌与棋牌室老板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邹胜纠集了同案犯罗某、朱某(已判决),同案犯朱某、罗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永林、同案犯马某、周某、刘某(已判决)等人。2014年12月25日凌晨,邹胜、张永林、罗某等人带上口罩手持钢管、砍刀、鱼叉等至上述地点无故追打被害人王某,致王某的头部、背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胜、张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彭某、张某、龚某、马某、周某、李某、刘某、罗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XX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胜、张永林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邹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永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张永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张永林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张永林、原审被告人邹胜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胜及原审被告人张永林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邹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邹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永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永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卫军审判员 许 军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