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佳康与王延峰、王国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康,王延峰,王国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648号原告:李佳康,男,199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峰,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王国典,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佳康诉被告王国典、王延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4625.82元、护理费6763.5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75元、鉴定费1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共计2325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4日12时许,王国典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许昌市××路妇幼保健院对面,未确保安全时将左侧司机车门打开造成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佳康与车门发生接触,造成李佳康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国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康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佳康,20周岁,现住许昌市××路时代皇庭12号楼2单元1103号,居民家庭户口。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8170.08元。五、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主张及证据:960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应按每天1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每日30元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主张及证据:960元。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不应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每日30元计算。七、护理费:5491.2元(5148元/月÷30天×32天)。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6763.52元,提供证据有护理人员李发祥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卡流水单、工资表一份、工作单位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护理人员工资显示其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但其未提供事故6个月前的纳税证明,还未提供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费的损失情况,其护理费损失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人员李发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48元,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八、误工费:2387.6元(27233元/年÷365天×32天)。原告主张及证据:4625.8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误工费在住院期间按每天7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起收入的证据,其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九、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的证据有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交通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号属于连号,请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十、财产损失及鉴定费:财产损失275元,鉴定费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75元,其中电动车损失275元,手机屏损失300元。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发票。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评估鉴定书内容显示有手机屏损坏,该部分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故对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手机屏破碎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有评估鉴定为证,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元,由侵权人王国典承担50元。十一、拖车施救费:1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王延锋,保险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国典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佳康发生碰撞,致李佳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康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佳康所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李佳康的损失为:医疗费8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5491.2元,误工费2387.6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75元,拖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93.8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康损失18653.8元(10000+5491.2+2387.6+400+275+10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康扣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90.08元。原告李佳康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康各项损失计1865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康损失计90.0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国典赔偿原告李佳康鉴定费50元;三、驳回原告李佳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李佳康负担73元,被告王国典负担3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巍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