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740席於法与席时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於法,席时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2740号原告:席於法,男,193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时刚,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席於法与被告席时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原告席於法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席於法撤回对被告席时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於法负担。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