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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662号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河路以东、齐都镇娄子村以北。法定代表人:刘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平,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济南飞洋浇砼队名义与原吉签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供货,货款共计218160元,已支付176000元,现尚欠4216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陈景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济南飞洋浇砼队名义与原吉签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供货,货款共计218160元,已支付176000元,余款421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运料单一宗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付,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违约金的计算为欠款总额的30%,即1264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160.00元;二、被告陈景平支付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2648元,与上述第一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陈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