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曹振宁、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曹振宁,王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5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文。负责人:闫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曹振宁,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淑华,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曹振宁、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宁、王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因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时用被告曹振宁名下的位于虞城县××大道南侧翰林华府1号楼1-2层B-9号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截至2017年2月22日,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2999.98元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被告曹振宁、王淑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因经营需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二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贰佰万元。本借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甲方申请使用借款应经原告方同意,乙方有权对借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约定年利率6.45%。同时用被告曹振宁名下的位于虞城县××大道南侧翰林华府1号楼1-2层B-9号房产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虞房他证城关镇字第1515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截至2017年2月22日,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2999.98元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该笔借款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曹振宁、王淑华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曹振宁、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2日拖欠的利息42999.98元,自2017年2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5%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被告曹振宁名下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大道南侧翰林华府1号楼1-2层B-9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虞房他证城关镇字第15150**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2元,由被告曹振宁、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