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锡凯与谢彦东、宋梅、赵少勤、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锡凯,谢彦东,宋梅,赵少勤,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2执24-1号申请执行人:赵锡凯,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七里铺村赵王庄。被执行人:谢彦东,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河水村谢庄。被执行人:宋梅,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新湖村。被执行人:赵少勤,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泉河村储台。被执行人: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宋梅。申请执行人赵锡凯与被执行人谢彦东、宋梅、赵少勤、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彦东名下有皖KF87**宝马牌轿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档案,但未能实际扣押车辆,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新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昌俊审判员 杨占伟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