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光与被告翟海华、永州市达福鑫包装有限公司、永州市达福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光,翟海华,永州市达福鑫包装有限公司,永州市达福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038号原告:杨占光,又名杨建光,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翟海华,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斌,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代理权限为授权。被告:永州市达福鑫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汉梅,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州市达福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宏,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占光与被告翟海华、永州市达福鑫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达福鑫包装公司)、永州市达福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福鑫投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被告翟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福鑫包装公司、达福鑫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翟海华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合同超期后的钢管架租金350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达福鑫包装公司需要建筑公租房,被告从他人处承包部分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单价19元实行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原告做工,施工时间为6个月。如果超期,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支付原告架子的租金,原告可以随时拆除架子,并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场搭建架子施工,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了所有工程。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款,但遭到拒绝;原告提出拆除架子,被告以架子拆除后就无法做后面的施工,且对工程有影响为由,拒绝原告拆除。之后,被告一拖再拖,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架子也一直放在工地上无法拆回,目前已近2年时间,原告未拿到工程款,架子也被搁置在工地无法取回,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拆除架子,减少损失,但被告都不允许。另被告达福鑫包装公司以及达福鑫投资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翟海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工期6个月,如6个月没有完工,答辩人就按每平方米0.15元每月的租金价格与原告结算。现工期已超过6个月,6个月之内的租金是按工程进度拨付,还有一万元租金没有给付;6个月之后的租金只能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6个月有效工期从2015年1月1日原告进场起算,期间雨天不算有效工期。另双方口头约定7、8个月的工期都没有关系,有效工期内的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每平方米19元大包干,每月按进度进行结算。在超期后,答辩人应按照每平方米0.15元每月支付钢架管租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天每平方米0.15元。2016年2月,因为甲方停工,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钢架管超期的租金2.5万元。被告达福鑫包装公司、达福鑫投资公司未予答辩。经庭审查明,案外人周权承建了达福鑫包装公司位于冷水滩区九嶷大道东和桃源路南的公租房建筑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翟海华签订《永州市达福鑫包装有限公司公租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建筑工程中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翟海华。被告翟海华又于2014年11月3日将分包工程中的工程建筑物外围钢脚手架和剪刀架、安全通道的安装与拆卸工程分包给原告杨占光承建,以被告翟海华为甲方,原告杨占光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1.人员工资部分:A:本工程建筑物外围所有的钢管脚手架和剪刀架、安全通道安装与拆卸;B:本工程建筑内所有的临边;C:升降机等防护设施的钢管安装与拆卸;2.材料部分:安全帽、钢管、扣件、悬挑槽钢、安全网;二、工程造价按19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实行大包干方式,结算面积以最后竣工验收实际的建筑面积为准,但最后一层如用钢管内撑,则单价加1元;三、施工的有效工期为6个月,如超期甲方应按建筑面积每月0.15元每平方米及时付租金给乙方。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拆除架子,并有权甲方结清工程款;四、付款方式:A:从地面第一层开始,每完成一层框架,按合同承包价的70%×完成工程量逐层付款;B:主体完成按10%×完成工程量付款。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元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6月非因原告方的原因停工,2015年8月20日继续施工,至2016年2月左右,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共搭建二栋楼各六层的钢管架1.1万平方米,其中4000平方米系在约定的6个月有效工期内即2015年6月前完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翟海华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由周权给付原告工期超期补偿款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占光、被告翟海华及案外人周权均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永州市达福鑫包装有限公司公租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法律效力。但因原告分包的钢管脚手架等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2月实际竣工,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翟海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发包方达福鑫包装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万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认可为1.1万平方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完成的工程量为其主张的1.2万平方米,故本院依法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被告方认可的1.1万平方米。依据双方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约定,被告翟海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9000元(19元/平方米×1.1万平方米),减去已支付的11万元工程款,被告翟海华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9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对于工期及超工期损失的计算约定也随之无效,对原告就超工期提出的相关租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翟海华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被告方通过周权于2015年9月23日给付原告方工期超期补偿款2.5万元,系双方一致意思的真实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达福鑫投资公司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就达福鑫投资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占光工程款99000元;二、被告永州市达福鑫包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占光对被告永州市达福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6元,由原告杨占光负担6351元,被告翟海华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