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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树芳与张学同、王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芳,张学同,王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009号原告:李树芳。诉讼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同。被告:王笑莲。原告李树芳诉被告张学同、王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同、王笑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12年8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现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学同、王笑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给付情况;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19日,两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按月息3%一直付息至2017年2月。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履行,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张学同、王笑莲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王先宇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府前花园6幢505室房产为申请人李树芳财产保全申请作担保。2017年2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树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同、王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学同、王笑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怡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