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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祁小光与杨文成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小光,李丙风,杨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3执异2号异议人:祁小光,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申请执行人:李丙风,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被执行人:杨文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丙风与被执行人杨文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祁小光对本院以履行到期债务为由作出冻结、划拨第三人祁小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东康乐支行账号6228451948001334270内存款150000元和冻结第三人祁小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东康乐支行账号6228451948001334270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祁小光称,2015年6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文成和案外人王永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异议人将青海三江一力农业有限公司毛石墙建设工程分包给被执行人杨文成和案外人王永才。在该工程中杨文成和王永才系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33000元。后祁小光向杨文成、王永才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分两次向杨文成、王永才共同支付130000元;分六次向杨文成支付150000元,其中50000元没有让杨文成出具收条;分6次向王永才支付353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3日,祁小光向杨文成、王永才结清全部工程款633000元。故异议人祁小光认为法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祁小光提出请求:申请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青0123执9号执行裁定书,同时返还已划拨的款项150000元,并对异议人祁小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东康乐支行账号6228451948001334270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杨文成称,自己和王永才合伙完成了青海三江一力农业有限公司毛石墙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祁小光并没有和自己结算工程总价款,且自己仅收到了90000元工程款,并没有收到150000元,对于祁小光向王永才支付工程款353000的事情不予认可,认为祁小光应该向工程合伙人杨文成、王永才共同结算、支付工程款,而不应该单方面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永才。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丙风与被执行人杨文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文成不能清偿债务,杨文成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第三人祁小光的到期债权。本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杨文成要求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7年3月14日向祁小光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青0123执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第三人祁小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东康乐支行账号6228451948001334270内存款150000元。扣划至中国建设银行湟源县支行湟源县人民法院账户63001433637050203497内;二、冻结第三人祁小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东康乐支行账号6228451948001334270。因祁小光认为其本人已向杨文成、王永才付清全部工程款,杨文成对祁小光不享有到期债权,湟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本院已将祁小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东康乐支行账号6228451948001334270内存款150000元扣划至中国建设银行湟源县支行湟源县人民法院账户63001433637050203497内,现未向当事人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杨文成是否对祁小光享有到期债权。经过查询执行卷宗,以及向异议人祁小光、被执行人杨文成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参与人询问、核实相关情况后,无法直接确认被执行人杨文成对祁小光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杨文成是否对祁小光享有到期债权,应通过另行起诉进行确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青0123执9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雪魁审判员  来雯艳审判员  周 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