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洪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洪祖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5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1号。负责人:刘宜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郭海舰,该行职工。被告: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洪祖文,董事长。被告:洪祖文,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住太康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周口分行)诉被告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公司)、被告洪祖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周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郭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文公司、被告洪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鸿文公司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周贸融(2015)94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鸿文公司提供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被告洪祖文为该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周贸融(2015)94号-自保001],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鸿文公司发放了三笔共1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005、006、007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三笔贷款项下的业务提供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但是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鸿文公司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鸿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美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前欠利息6974.09美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洪祖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鸿文公司、被告洪祖文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鸿文公司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周贸融(2015)94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鸿文公司提供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在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鸿文公司发放了三笔共1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005、006、007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贷款期限90天(后延期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0.9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被告洪祖文为该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周贸融(2015)94号-自保001],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三笔贷款项下的业务提供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但是该信用保险合同(《赔偿转款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鸿文公司120万美金本金未还,2016年12月20日前欠原告利息6974.09美元,按照约定,2016年12月2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计利息,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年固定利率0.98%)上浮5%。本院认为:被告鸿文公司与原告建行周口分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鸿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洪祖文作为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本金1200000美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0日前所欠利息为6974.09美元,2016年12月2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计利息,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年固定利率0.98%)上浮5%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洪祖文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5元,减半收取35052.50元,由被告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洪祖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京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