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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欧仁军与郭莹莹、陈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仁军,郭莹莹,陈恩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388号原告:欧仁军,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莹莹,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恩洪,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欧仁军与被告郭莹莹、陈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莹莹、陈恩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欧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莹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即月利率2%),被告陈恩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郭莹莹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恩洪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郭莹莹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莹莹、陈恩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各一张,拟证明2016年8月19被告郭莹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恩洪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莹莹、被告陈恩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向被告郭莹莹提供了借款,被告郭莹莹在收条上签字捺印确认;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按被告郭莹莹的要求向其账户转款15000元,并提供现金15000元。被告郭莹莹、陈恩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郭莹莹于2017年4月20日(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陈述,借款是事实,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无证据证明,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求中利息变更为自2017年3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经过以上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莹莹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欧仁军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制作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郭莹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恩洪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莹莹在借条的“借款人”后签字捺印确认,被告陈恩洪在“担保人”后签字捺印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郭莹莹提供了借款,并制作收条,被告郭莹莹在收条的“收款人”后签字捺印确认。被告郭莹莹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继续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莹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郭莹莹自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郭莹莹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莹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莹莹自2017年3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就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恩洪自愿为被告郭莹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恩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恩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莹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偿还原告欧仁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3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陈恩洪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郭莹莹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莹莹、陈恩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