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0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显军与吴宝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军,吴宝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1097-1号原告张显军,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吴宝安,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显军诉被告吴宝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吴宝安居住地为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27-3号2,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19-15号,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