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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彬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撤销房屋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柳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7行初115号原告杨彬,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柳琼,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彬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屋变更登记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被告委托代人明小飞、周春,第三人柳琼及委托代理人余达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重庆市合川区××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冒签原告的名字向被告提交“同意书”、“申请书”,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2016年9月,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撤销房屋变更登记信息无果,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的房屋变更登记。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14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两证合一,并以第三人的名字进行产权登记,提交有原产权证、派出所地址证明、换证申请、完税证明、身份证明等资料。登记机关受理后,发给第三人新房地产权证。2016年2月第三人因该房屋产权证遗失申请补办,经公告无异议后,发给第三人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两次登记资料齐全,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收件须知(试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诉讼,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柳琼述称,原告所述不实,房屋变更登记时,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前去办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并在法庭上向本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杨彬、柳琼);3、合川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受理通知单;4、同意书、申请书;5、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出具的地址证明;6、杨彬、柳琼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7、合地税办〔2014〕0724号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证明书;8、国有土地使用证;9、房屋所有权证。第1-9项证据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适用的法律法规: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收件须知(试行)》规定。原告杨彬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除证据4不属实外,其他证据均属实。第三人柳琼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虽然原告未在证据4的同意书、申请书上签名,但原告在场,由第三人代签。原告杨彬在法庭上没有举示证据。第三人柳琼在法庭上举示了补办的新证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杨彬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第三人柳琼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属实。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示证据中的证据4同意书、申请书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本人陈述,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被告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非权属变更登记是实,其中证据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有原告签名予以确认。综合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柳琼所举示的不动产权证书具有真实性,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于2014年的房屋变更登记,故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在重庆市合川区有房屋一套,面积144.67平方米,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两证合一,并以第三人的名字进行产权登记,提交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地址证明、换证申请、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证明书、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资料。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经审核同意办理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新房地产权证。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是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权属行政主管登记部门,负责合川辖区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2月21日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两证合一,并以第三人的名字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没在另提交的“同意书”、“申请书”上亲自签名,但原告认可以第三人的名字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这一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办理两证合一变更登记,只是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土地房屋实际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被告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登记,向第三人颁发新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行为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收件须知(试行)》收件规定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变更登记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本案看,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准予变更登记时间,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人民陪审员  王洪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明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