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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秦长林与叶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长林,叶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003号原告:秦长林,男,生于1949年11月27日,汉族,住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福芳,男,生于1983年12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长林与被告叶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秦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叶福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长林诉称,2016年12月23日5时40分,叶福芳驾驶豫R×××××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中学门口处时,与自南向西左转弯的秦长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秦长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叶福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秦长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未按信号灯通行,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叶福芳、秦长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秦长林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叶福芳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3070.7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8162.88元、误工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70805.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3299.39元,按比例计算后请求被告赔偿129784.04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福芳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19953.9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外伤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5时40分,叶福芳驾驶豫R×××××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中学门口处时,与自南向西左转弯的秦长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秦长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叶福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秦长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未按信号灯通行,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叶福芳、秦长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秦长林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处理,住院3天,支出3978.7元,随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0916.81元。医疗费合计43070.71元。2017年3月2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秦长林右转子下骨折鉴定为9级伤残,对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0000元,秦长林支出鉴定费1400元。秦长林户籍地为龙区××号,除经营责任田外,还在南阳市××区王村乡腾飞保洁服务中心受雇从事垃圾清运,月工资1500元,并随儿子秦玉中在南阳市百里阳光小区居住1年以上。诉讼中,秦长林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叶福芳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叶福芳垫付原告医疗费1995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鉴定书、户口本、购房协议、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叶福芳驾驶机动车与秦长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长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叶福芳具有过错,则叶福芳对秦长林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叶福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由于叶福芳与秦长林为同等责任,比例应为50%。秦长林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已发生43070.71元,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10000元,符合实际,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53070.71元;(2)营养费,共住院22天,原告按每天30元请求,共66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2天,按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费用为2200元;(4)护理费,由于系转子下骨折,进行了手术,原告请求在88天内按1人护理计算,符合实际,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76元计算,费用为8162.88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存在持续误工,月工资1500元计算,费用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秦长林虽为农村居民,但兼职从事垃圾清运,并随儿子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秦长林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费用为27232.92×12×0.2=65359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为9级伤残,双方为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6252.5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930.71元,其余费用80321.88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0321.88元,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0321.88元,剩余部分45930.7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22965.355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3287.23元。叶福芳垫付秦长林19953.9元,扣除叶福芳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300元,剩余17653.9元,应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95633.33元,支付被告叶福芳垫付的费用1765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长林保险金95633.33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叶福芳垫付的费用17653.9元;三、驳回原告秦长林请求的过高部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鉴定费1400元,共3083元,由原告秦长林承担783元,被告叶福芳承担2300元(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提交上诉状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