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双石板厂与胡景国、王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双石板厂,胡景国,王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双石板厂,经营场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五家子屯。经营者:孙彦,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政府楼*单元*楼左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国,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春艳,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双石板厂(以下简称双石板厂)因与被上诉人胡景国、原审被告王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石板厂的经营者孙彦,被上诉人胡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丽萍,原审被告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石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胡景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石板厂于2013年至2014年在胡景国处购买金刚石刀头,货款已于2016年起诉前还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签署“孙桂春”姓名的欠据共13张,累计4320元。胡景国在一审主张签字人叫“孙桂香”。但经与孙桂香核对,不存在该事实,签名不是孙桂香所写,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欠款错误。2014年、2015年其他石材厂从双石板厂购买路边石抵顶了本案欠款13560元,两个石材厂负责人不愿出庭作证。2016年胡景国出具了2000元的收条,偿还本案货款。一审法院查明的两笔转款共7000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偿还本案欠款。双石板厂进一步寻找证据证明在胡景国经营的商店还款已超过25000余元。胡景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双石板厂的上诉请求。王春艳的诉讼意见同双石板厂的上诉意见。胡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石板厂与王春艳共同给付拖欠的货款48630元,自债务关系开始时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石板厂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胡景国处购买金刚石刀头,双石板厂分别由孙彦(包括王春艳代替孙彦签名)、孙君、孙桂香、梅艳玲署名向胡景国出具欠据159张,合计拖欠货款47940元。孙君系双石板厂经营者孙彦哥哥、孙桂香系孙彦姐姐、王春艳系孙彦妻子、梅艳玲系孙彦侄子的妻子。一审法院认为,双石板厂在胡景国处购买金刚石刀头,并向胡景国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双石板厂与胡景国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胡景国要求双石板厂偿还尚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胡景国提交的欠据中有三张未记载金额,胡景国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三张票据不予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欠款47940元予以支持。双石板厂在购买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胡景国要求双石板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胡景国与双石板厂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自双石板厂最后一次购买货物时间的次月,即2014年11月1日起算。王春艳虽为双石板厂经营者孙彦的妻子,但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承担债务给付责任。双石板厂及王春艳虽辩称胡景国提供的部分欠据非本人签署,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法庭释明后,当庭表示不要求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石板厂及王春艳虽辩称已向胡景国足额给付了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双石板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胡景国尚欠货款47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79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春艳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8元,由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双石板厂负担。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石板厂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16年6月13日胡景国签名的借款单一张,用以证明双石板厂已给付胡景国2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胡景国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给付2012年前的货款。因胡景国针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胡景国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除对签署“孙桂春”姓名的13张欠据(计3820元)不予认定为双石板厂欠款及2016年6月13日双石板厂支付胡景国2000元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石板厂拖欠胡景国货款为42120元。所有欠据上欠款单位处“孙彦”为胡景国或其委派的司机填写。胡景国承认孙彦的姐姐孙桂香也经营板厂,与双石板厂相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胡景国与双石板厂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但对证据采信有不当之处,双石板厂的经营者孙彦的姐姐姓名为孙桂香,而13张票据中签署的姓名为“孙桂春”,因姓名存在差异,且双方均认可孙桂香也经营板厂,故欠据上签字人是否为孙桂香及该欠据是否与双石板厂有关,主张权利方胡景国负有举证责任,现胡景国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该部分欠条对应的数额无法认定为双石板厂欠款,胡景国可向相关直接行为人另行主张权利。胡景国承认收到双石板厂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的2000元,其称为2012年业务往来款项,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偿还本案胡景国主张的欠款。双石板厂上诉主张曾以其他石材厂购买的条石等抵顶部分欠款及多次还款合计25000余元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石板厂虽否认部分签署“孙彦”、“孙君”姓名的欠条,但其在一审未申请鉴定,亦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双石板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双石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胡景国货款42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1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胡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合计166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双石板厂负担1338元,由被上诉人胡景国负担330元;保全费52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双石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