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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住南丰县。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本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胡某路过被害人陈某位于南丰县市山镇十五里亭鱼塘边的小屋,看见屋子里堆了东西便起了贪念。被告人胡某走到房子后面推开被木棍顶住的后门进入屋内陆续盗得16包鱼饲料,随后骑摩托车将被盗的鱼饲料运送至邱某位于南丰县富溪村游军堡堡口处的仓库内存放。经鉴定被盗16包鱼饲料价值人民币2240元。另查明:1、被告人胡某配合南丰县公安局追缴被盗鱼饲料,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2、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本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封令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