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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临泉县地方税务局与郭九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地方税务局,郭九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1民初1434号 原告:临泉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伟。 被告:郭九灵。 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临泉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郭九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全、高伟、被告郭九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泉县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借用的杨桥地税分局西起第一、二间房屋腾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4月4日,临泉县地方税务局与郭佰达、杨桥镇人民政府协商,出资购买郭佰达位于临泉县杨桥镇致富路南侧的房地产一宗,用于办公之用,产权属于临泉县地方税务局,杨桥镇人民政府负责办证费用。被告郭九灵借口其与郭佰达存在债务纠纷,使用该房产西起第一、二及第三间北半部分门面。不得已,临泉县地方税务局同意其借用。2016年1月27日,临泉县地方税务局于郭九灵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2个月,合同到期后,郭九灵拒绝腾退房屋。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临泉县地方税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涉案房屋的来源,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方在2016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转换为不定期合同; 4、告知书以及录像资料,据以表明原告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的经过。 5、证人崔洋、田文彬的证言,据以表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经过。 被告郭九灵辩称:原告主张的案由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房屋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愿意居住4年后将房屋腾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郭九灵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4日,原告临泉县地方税务局与郭佰达(案外人)及第三人杨桥镇政府签订协议书,郭佰达将位于杨桥镇致富路南侧2399.775平米份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郭九灵为郭佰达所在行政村村民,因与郭佰达存在债务纠纷,在原告与郭佰达签订协议前,已经居住在该房产内。在原告与郭佰达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请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以房屋是郭佰达让其居住为由,拒绝腾退,至今仍占有使用二间半房屋。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搬迁,被告仍然拒绝,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郭九灵育有一子三女,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佰达及第三人杨桥镇政府签订协议书,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受原告欺骗所签,本院认为,书面合同仅为合同关系的凭证,在1999年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仍允许被告居住,被告曾不定期的付过租赁费用,原、被告之间为房屋借用关系及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郭九灵辩称与郭佰达有债务纠纷,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房屋,该辩称表明被告郭九灵对争议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源于债的纠纷,仅能说明1999年购房协议签订前,原告对该房屋系合法占有,不能说明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仍能据此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更不能阻碍原告行驶其物权。因原、被告之间系房屋借用关系及房屋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在原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泉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郭九灵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郭九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占用的临泉县地方税务局杨桥地税分局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九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可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一鸣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