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451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先,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岭支行副行长,现住利津县。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北岭民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春,总经理。被告:王忠春,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利津县。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行)与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王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野公司、王忠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绿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994387.10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493009.90元,本息合计13487397.00元,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4.37324‰计算;2.被告王忠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被告绿野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变卖、拍卖或者折价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4.诉讼费及追偿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与被告王忠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绿野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被告王忠春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7917‰,利息按日计算按月结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没有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应付未付借款期内利息994387.10元,应付逾期利息493009.90元。以上共计13487397.00元。被告绿野公司、王忠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利津农商行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利津农村商业银行北岭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32号]一份,约定借款人为绿野公司,贷款人为利津农商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金针菇、菌种等原材料。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095%计付利息,合同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王忠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的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为绿野公司,抵押权人为利津农商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绿野公司与利津农商行签订的(利津农村商业银行北岭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利津农商行与被告绿野公司到利津县房产管理处、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证书(证号为:利津房他证利津字第201502**号)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利津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绿野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利津201401**,房屋坐落于利津县盐虎路1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利他项(2015)第0063号]上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利津农商行,土地权利人为绿野公司,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坐落于利津县盐窝镇荣乌高速以北、盐虎路以西,土地面积39765.26平方米,宗地编号:04-8-2012-034。《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为王忠春,债权人为原告利津农商行;担保债权为被告绿野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1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绿野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绿野公司已经偿还原告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994387.10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欠原告逾期利息约1540000元,原告仅主张493009.90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10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利津农商行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王忠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绿野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绿野公司支付借款12000000元,被告绿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绿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野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94387.10元、逾期利息493009.90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6108‰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就复利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绿野公司支付,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忠春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野公司追偿。原告利津农商行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绿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利津农商行对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94387.10元、逾期利息493009.90元及2017年3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108‰计算);二、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利津201401**的房产、宗地编号为04-8-2012-03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忠春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忠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24元,减半收取51362元,由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