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曹心才诉候永国、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心才,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候永国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557号原告曹心才,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吴星国,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小路口。法定代表人黄优良。委托代理人潘仁鹏,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候永国,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心才诉被告恒源电力、候永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12月19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心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国,被告恒源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潘仁鹏,被告候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心才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恒源电力有电杆购销合同关系。2014年8月22日下午,恒源电力销售给湖南省昌达输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农网改造工地的一车电杆运到永顺县芙蓉镇政府门前,恒源电力负责人黄优良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帮忙喊人下车,下车费用恒源电力负责。原告电话叫被告侯永国用吊车下电杆。当晚9点多,恒源电力运送电杆的车到达永顺县芙蓉镇政府门前,原告同侯永国喊来的两人在车上给水泥电杆套钢绳。开始每两根电杆吊一次,之后因是小号电杆,改为一次吊三根电杆。原告在第一次吊三根电杆过程中,把钢绳拴好,手还没来得及移开,侯永国就启吊,原告撑电杆的右手被挤压受伤致八级伤残。原告是在给恒源电力帮工过程中受伤的,恒源电力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侯永国开吊车操作不当,且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侯永国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出一分钱,相互推脱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35,818.89元。原告曹心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再次住院;3、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报销凭据,证明原行告医疗费用及报销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99元;5、包车费证明,证明原告两次包车费1500元;6、永顺县灵溪镇河西社区证明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实际抚养人和赡养人;7、永顺兴财电杆厂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厂登记情况;8、对李伟方的调查笔录,证明李伟方代表昌达输变电公司与原告、侯永国下电杆,下电杆过程中原告受伤;9、对侯永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黄优良电话委托,喊其开吊车下电杆,原告在下电杆过程中受伤。被告恒源电力辩称,原告与恒源电力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有接受电杆并负责转运的义务。原告在转运过程中自己不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残,恒源电力表示同情,但恒源电力不应承担责任,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和无偿帮工的事实。恒源电力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源电力的起诉。被告恒源电力向本院提交了黄优良代表恒源电力与原告代表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二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代为转运。被告侯永国辩称,侯永国是受原告雇请,从事雇佣活动,侯永国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违规作业,并强令侯永国施工作业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侯永国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永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彭承立当庭证言,2、证人彭承平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不顾侯永国、彭承立、彭承平的反对要求三根一起吊,并亲自上车捆钢丝绳,结果受伤。被告恒源电力对原告提供的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曹心才右手损伤后右手功能评分30分构成八级伤残。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向勇、刘春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问话记录,并对黄优良进行了询问,向勇、刘春兰证实曹心才受伤时下车的电杆型号为Φ150×8M、Φ150×10M。质证中,被告恒源电力对原告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6、7、8、9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侯永国对原告证据持与恒源电力相同意见。原告对恒源电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侯永国对恒源电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源电力对侯永国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侯永国证据不实。当事人对本院询问向勇、刘春兰的问话记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2、3、4、6,被告恒源电力的一份证据,被告侯永国的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联系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已被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取代,原告证据5包车费明显偏高,原告证据7显示永顺兴财电杆厂登记的负责人为曹心怀,而非曹心才,原告证据8、9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询问向勇、刘春兰的问话记录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恒源电力中标了永顺县农网改造的电杆供应项目,由恒源电力给永顺县农网改造项目供应电杆。2014年8月12日,原告曹心才代表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乙方),与被告恒源电力(甲方)的代表黄优良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甲方购买乙方Φ150×8M电杆188根、Φ150×10M电杆374根。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及质量责任”约定:2、甲方供应给湘西电业局的水泥电杆由乙方供货,如产生质量事故(含运输途中)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4、乙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任何相关民事问题,一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第四条“下单及交货”约定:1、甲方将与电力公司发货清单盖甲方章复印下发给乙方,甲乙双方视为本合同的批次订单;4、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转运Φ190、Φ230型号电杆,甲方负责将以上电杆运至乙方场地,由乙方负责转运至工地,转运费按当地市场行情价需经甲方确认。转运出厂前必须与承运司机签订运输协议,否则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恒源电力从怀化购买的水泥电杆运至永顺县芙蓉镇政府门前,要求原告将该电杆下车。被告侯永国购有吊车,平时给人提供吊车服务。原告电话叫被告侯永国开吊车来下电杆,服务费侯永国提议待电杆下完后据工作量再定。侯永国带来平时经常合作的彭承立、彭承平来帮捆钢丝绳。侯永国来到现场开始作业时天已黑。侯永国驾驶吊车,彭承立、彭承平在电杆车上给电杆捆钢丝绳。原告提议一次吊三根,并自己上到运电杆的车上给电杆捆钢丝绳,彭承立遂从运电杆车上下来。原告与彭承平一人捆电杆一头的钢丝绳,侯永国开吊车起吊,由于被吊的三根电杆之间有间隙,原告右手被电杆挤压受伤。原告伤后包车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2、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3、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4、右手无名远节指骨骨折。于2014年8月23日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甲床修补术+植骨,于2014年9月17日行右手清创+取皮植皮术,经住院治疗38天出院,花医疗费39,117.65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8,497.6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3—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材料。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2015年1月28日在臂丛下行右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5,356.51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097.17元。2015年4月20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挫伤至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被告恒源电力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损伤后右手功能评分30分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4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下车的电杆型号为Φ150。永顺兴财电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曹心怀。原告曹心才有五兄妹,现有父亲曹义兵(1944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田翠英(1947年10月14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夫妻现有儿子曹某1(2000年9月23日出生)、女儿曹某2(2008年5月2日出生)需要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原告曹心才代表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与被告恒源电力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除双方买卖关系相关条款外,该合同为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设定了一个无偿转运恒源电力从别处所购Φ190、Φ230型号电杆的义务。签订合同时,原告的身份是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的代表,但本案中,原告系为恒源电力下车Φ150型号电杆时受伤,而Φ150型号电杆不在恒源电力与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合同约定的无偿转运范围内,也就是说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不负有为恒源电力无偿转运Φ150型号电杆的合同义务。所以,原告为恒源电力下车Φ150型号电杆,其身份已与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分离,并不代表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不是履行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的合同义务,而是作为自然人为恒源电力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与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没有关系。原告请被告侯永国提供吊车服务,开吊车下电杆,原告需要的是“将电杆安全下车完毕”这一工作成果,注重的是侯永国的工作成果,而非侯永国的工作过程。侯永国的工作过程包含着提供劳务,但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侯永国只有完成了这一工作成果才能获得报酬,否则将不能获得报酬,侯永国承担着目的不能实现之风险。侯永国的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吊车服务过程专业技术性强,吊车设备和驾驶技术完全由侯永国掌握,不受他人控制。侯永国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经济上和人格上与原告不存在从属性。原告与侯永国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者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定作人,侯永国是承揽人。被告侯永国主张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帮工内容具有特殊性,电杆下车非人力徒手所能完成,必然使用吊车,请人提供专业吊车服务。原告请吊车下电杆是帮工活动的必然内容。这就决定了本案帮工过程中必然出现一个承揽活动,承揽人即使不是侯永国,也必然另有其人。理论上,原告可以不参与承揽人的承揽活动,只需接收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原告亲自上车捆电杆,参与承揽人的承揽活动,事后评价原告该行为虽有不当,但客观上原告既是协助承揽人,也是完成恒源电力交给自己的工作任务,且当时原告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完成恒源电力交给自己的工作任务。原告亲自上车捆电杆,行为虽有不当,但其主要成分仍属于给恒源电力帮工。所以,原告与被告恒源电力之间的帮工法律关系是主要的、第一性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侯永国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是次要的、第二性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虽系侯永国开动吊车启吊电杆过程中受伤,但侯永国并不是原告帮工活动之外、纯粹与原告帮工活动无关的第三人,而是与原告帮工活动有着必然的密切联系。原告并非被与帮工活动无关的第三人致伤,原告主要仍属于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恒源电力作为被帮工人,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侯永国开吊车承揽电杆下车工作,该工作技术含量高,侯永国应把握好安全事项,排除他人不当干预。原告主张三根一起吊,侯永国应凭自己的专业经验作出判断是否采纳,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提议,侯永国有权且应当拒绝。但侯永国没有坚持排除原告的不当干预,最终默许原告提议,听任原告上车捆电杆并开动吊车启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侯永国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虽然是次要的、第二性的法律关系,但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能被帮工法律关系完全吸收,被告侯永国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定作人,只需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原告有一定的监督权,但不必亲自参与承揽人的工作过程。原告主张三根一起吊,并主动上车捆电杆,指示并参与侯永国的承揽活动,造成自己受伤,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原告自己也应担责。比较原告与被告侯永国的责任,原告提议三根一起吊并主动上车捆电杆并不必然造成本案事故,被告侯永国没有坚持排除原告的不当干预而开动吊车起吊电杆,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决定性因素,所以被告侯永国的责任大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117.65元-18,497.68元+5,356.51元-2,097.17元=23,879.31元,误工费51,639元÷365天×239天=33,812.9元,护理费42,494元÷365天×41天=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3天=4,3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20年×30%=187,704元,赡养费10,630元×[(20年-12年)+(20年-9年)]÷5人×30%=12,118.2元,抚养费21,420元×(2年+10年)÷2人×30%=38,55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共计321,143.41元。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恒源电力基于帮工法律关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永国、原告曹心才基于承揽法律关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共321,143.41元应由被告恒源电力、被告侯永国、原告曹心才按6.5∶2∶1.5的比例分担比较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曹心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8,743元。二、由被告侯永国给原告曹心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4,22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原告曹心才其他损失由原告曹心才自己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鉴定费1,799元,共3,825元,由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8,由被告侯永国负担765元,由原告曹心才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程泽仁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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