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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达春与宋庆青、蒋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青,蒋萍,冯达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青,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萍,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达春,男,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庆青、蒋萍与被上诉人冯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庆青、蒋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冯达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宋庆青与冯达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冯达春的款项实际是出借给沈燕,而非宋庆青。二、宋庆青与冯达春的妻子何菊萍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支付给何菊萍的4785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三、宋庆青于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2月17日代沈燕向冯达春支付的200000元系用于归还800000元借款的本金。四、蒋萍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冯达春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几个问题做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答辩人不再重复,2、一审判决对于50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以及2013年7月20日12000元汇款的性质问题做出的认定明显对上诉人有利,且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考虑到诉讼成本和时间问题,才对该问题放弃了上诉,3、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不全面,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是在庭审中会说明理由。冯达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庆青、蒋萍向冯达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572000元);2.判令该案诉讼费用由宋庆青、蒋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宋庆青与蒋萍于1992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4日协议登记离婚。2.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8月20日冯达春向宋庆青汇款共计3282000元;宋庆青向冯达春汇款共计3961770元。3.2012年8月24日冯达春向宋庆青汇款800000元,并由宋庆青于2012年10月7日向补充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640元/天,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宋庆青借款后按640元/天向冯达春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4.2012年9月20日冯达春向宋庆青汇款500000元。宋庆青在支付相应利息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该500000元归还冯达春。5.2013年1月11日冯达春向宋庆青汇款50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冯达春汇款16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26日宋庆青陆续以1040的整数倍向冯达春汇款190笔,共计395200元。在此期间,宋庆青分六次另行向冯达春妻子何菊萍汇款共计478500元,并于2013年7月20日向冯达春汇款12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冯达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6.2013年5月28日冯达春向宋庆青汇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涉案款项是否为冯达春委托宋庆青向他人出借的款项?2.2012年8月23日之前冯达春与宋庆青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3.2012年9月20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4.2013年1月15日50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5.宋庆青向冯达春妻子何菊萍汇款共计478500元以及2013年7月20日向冯达春汇款的12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6.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2月17日宋庆青向冯达春归还200000元系对哪一笔借款本金的归还?7.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宋庆青、蒋萍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1.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宋庆青称涉案借款系冯达春委托其代为出借给案外人沈燕,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冯达春分别借得800000元和500000元后,再增加一定金额一并支付给案外人,不能证明冯达春与宋庆青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被告自认在案外人沈燕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宋庆青仍然继续自行向冯达春支付80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与宋庆青主张的委托关系明显不相符。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款项应该认定为宋庆青向冯达春的借款。2.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800000元借款出具前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结清,被告存在多支付679770元的情形,但被告庭审中自认其未曾出借款项给冯达春,且宋庆青向冯达春借款800000元后,一直按照约定的640元/天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足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8月24日800000元借款发生前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3.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庭审中虽认可2012年9月20日500000元借款支付过利息,但其否认其向冯达春支付的2012年10月10日8000元、2012年10月16日2000元、2012年10月22日2000元、2012年10月30日2800元共14800元系支付该5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另行向冯达春支付了该500000元的借款利息。结合双方的利息支付习惯以及被告在该500000元还清之后仍然按照800000元计付利息的事实,该院认定该14800元系对2012年9月20日500000元借款利息的支付,2012年11月6日被告支付的6240元亦系对1300000元借款利息的合并支付。故该院对被告主张的将该148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2013年1月11日的50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日息万分之八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对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冯达春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日息万分之八,但其提供的汇款业务凭条上载明的利息系冯达春的自行记载,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被告辩称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26日宋庆青以1040的整数倍向冯达春汇款190笔共计395200元,其中1040基数的640元系支付800000元借款本金,400元系归还500000元借款利息,该院予以采纳。故该395200元中243200元系对800000元借款利息的支付,152000元系对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归还。5.关于宋庆青向冯达春妻子何菊萍分六次汇款共计478500元,被告主张系对800000元借款本金的支付;冯达春主张478500元系宋庆青与其妻子另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被告在支付该478500元以后,仍然以800000元借款本金计付利息,故被告称其系对800000元借款本金的归还,该院不予采信。宋庆青向冯达春妻子汇款478500元,结合宋庆青在支付的395200元中归还的500000元借款本金152000元,其总和为630500元,超过2013年1月15日5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在支付超出500000元借款本金后仍然持续归还该500000元本金,同时以800000元继续计付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该478500元亦不能视为对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归还。关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冯达春汇款的1200元,冯达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其他款项的交付,故该院认定该1200元款项系宋庆青对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归还。6.关于被告在2015年归还的200000元,该院认为,双方未就该笔还款用于归还何笔借款予以明确约定,故其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权。双方对80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归还时间,但是对2013年1月11日的500000元借款双方一致认可其为借款时间仅为几天的短期借款。被告庭审中辩称该笔500000元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期变更约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该200000元系宋庆青对2013年1月11日的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归还。7.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宋庆青、蒋萍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宋庆青、蒋萍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宋庆青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宋庆青长期从事较大金额资金借贷经营活动,且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转借他人,被告辩称其并未从中收益,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宋庆青、蒋萍未能举证证明冯达春与宋庆青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宋庆青、蒋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冯达春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宋庆青、蒋萍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宋庆青向冯达春借款800000元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冯达春要求被告归还8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冯达春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8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11日500000元借款,宋庆青已经归还1600元、152000元、1200元和200000元,共计归还本金354800元,故宋庆青应归还的剩余本金为145200元。关于冯达春诉请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利息,故冯达春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应当从冯达春诉至该院之日开始,故该院认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1452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2013年5月28日冯达春向宋庆青汇款的20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且冯达春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本案800000元借款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未能完全支付的利息部分,因上述债务系宋庆青、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宋庆青、蒋萍已经离婚,故蒋萍应以其与宋庆青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宋庆青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调解无效,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庆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达春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宋庆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达春支付借款本金145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蒋萍以其与宋庆青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宋庆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冯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冯达春负担2764元,宋庆青、蒋萍负担17054元,宋庆青、蒋萍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冯达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冯达春与宋庆青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8月24日冯达春向宋庆青汇款800000元,并由宋庆青于2012年10月7日向冯达春补充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640元/天,宋庆青借款后按640元/天向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1日冯达春向宋庆青汇款500000元,并约定为借期仅为几天的短期借款。据此,冯达春与宋庆青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宋庆青、蒋萍认为冯达春通过其将款项出借给沈燕,对此,冯达春不予认可,宋庆青、蒋萍亦未能提供记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宋庆青、蒋萍认为宋庆青与冯达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宋庆青支付给何菊萍的4785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问题。宋庆青认为该款系归还其向冯达春借款800000元中部分本金,宋庆青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冯达春对此不予认可,且宋庆青在此之后仍以800000元借款本金向冯达春计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宋庆青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7日向冯达春支付的200000元系归还哪一笔借款的问题。该200000元归还时,并未明确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因8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而500000元的借款双方一致认为系借款期限仅为几天的短期借款,且冯达春认为该200000元系归还500000元的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该200000元系归还500000元的借款并无不当。四、蒋萍是否应当对本案中宋庆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宋庆青与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庆青、蒋萍未能举证证明冯达春与宋庆青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宋庆青的个人债务,或者冯达春明知宋庆青、蒋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冯达春就宋庆青与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庆青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蒋萍应当以其与宋庆青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宋庆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庆青、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宋庆青、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