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昌超、辩护人张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25日23时许,因对邻居周某甲家人不满,在见到刘某甲站在周家门口时,无故用水果刀划了刘某甲左脸部一刀。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左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刀刃上提取得到的DNA,其STR分型结果与“刘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部分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犯罪情形较轻,犯罪时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对位于滨海县东坎镇二坎村一组的邻居周某甲家人不满,在见到刘某甲站在周家门口时,无故用水果刀划了刘某甲左脸部一刀。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左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刀刃上提取得到的DNA,其STR分型结果与“刘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局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被传唤归案。2、公安机关调取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的脸划伤,医药费是被告人周某家承担的。证人汪某、周某丁、周某戊、姚某、严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性格内向,平时楞头楞脑的,不与人接触等情况。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在其外婆家门口被一高个男子用刀划伤脸部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滨海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水果刀一把,并随案移送。6、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滨海县公安局从被害人刘某甲处提取了血样用于DNA鉴定,送检的刀柄部位提取的DNA与“刘某甲血样”DNA的STR分型结果相同。7、证明、申请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精神不太正常,其父亲申请鉴定。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左脸部一2.8厘米长缝合创口及右侧端伴3.7厘米的皮肤划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等。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均相印证,并证明以下事实成立。2016年1月25日其在西边邻居家大门口用水果刀将一个男孩脸上划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时因精神分裂症导致自控能力变弱,且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