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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俊起与高俊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起,高俊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838号原告:高俊起,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高俊静,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高俊起与被告高俊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年(2000年-2012年)的板栗经济损失13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的板栗经济损失24000元(5元每斤,每亩600斤,共2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准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一家和被告一家因口粮田承包地1亩及地上板栗收成的经济纠纷经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写明:由于被告一家三口人(包括被告、被告哥哥高俊伟、被告母亲肖东红)侵占原告1亩口粮田,对于原告在2000年至2012年经济损失,高俊伟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当时并未向被告主张,之后,被告变本加厉,进一步将原告2亩的口粮田中种植的板栗收成据为己有,时间长达4年,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高俊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2013)怀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取其板栗,原告一亩地年产板栗600斤,每斤5元。2.高守成、孙洪义及吕玉平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收取其板栗。证人孙洪义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015年其为原告管理板栗树,但是板栗均被高俊静收走;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高守成家中了解情况,高守成向本院表示,2013年-2016年间,高俊静管理着高俊起家的板栗树,收着板栗。证人孙洪义、高守成对原告家板栗每亩产600斤,每斤5元的事实表示合理。3.《生产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了1.945亩板栗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高俊起将高俊伟诉至本院,以高俊伟强占其承包的土地,并将板栗出售为由,请求高俊伟赔偿其2000年至2012年的财产损失3.9万元。2013年7月,本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俊起系高守田之子,高守田已经去世,高守田共生育四名子女。肖东红有两名子女,即高俊伟和高俊静。高守田生前承包了村里的1.945亩土地。高俊起提供其他子女的证明,其他子女同意高俊起对家里的土地管理收益。肖东红在九渡河镇二道关村也有口粮田。本院最终判决高俊伟赔偿高俊起收取的板栗损失13500元。2016年9月,高俊起将高俊静起诉至本院,请求高俊静赔偿2013年-2016年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证明侵权事实这一问题上,本院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采用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本院亦认为未有不妥,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俊起财产损失共计23340元。二、驳回原告高俊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俊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高俊起负担138元(已交纳);被告高俊静负担6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人民陪审员  杨素花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