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凤台县樊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凤台县人民政府搬迁公告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台县樊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凤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台县樊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关店乡竹园村,组织机构代码05018846-X。法定代表人徐井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政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06588-9。法定代表人袁祖怀,该县县长。上诉人凤台县樊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茂苗木公司)因诉凤台县人民政府搬迁公告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樊茂苗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1年2月与凤台县关店乡竹园村周徐联队部分村民签订租地协议,并向凤台县林业局申办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7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正式成立公司。后其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以下简称丁集煤矿)因地块采煤沉陷发生财产损坏赔偿纠纷,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丁集煤矿出具了被告2012年4月6日作出的《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丁集煤矿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搬迁公告》),以该公告在先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采煤造成土地沉陷需要搬迁的村庄,有关煤矿企业应当提前两年通报县级政府,县级政府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沉陷区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通告。本案采煤企业通报的时间是2012年1月,被告作出公告的时间是2012年4月,未达到两年。且被告的《搬迁公告》未张贴,原告直至(2016)皖0421民初1188号民事案件开庭时才知道该公告,被告作出《搬迁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凤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搬迁公告》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樊茂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井保等与凤台县关店乡竹园村部分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进行花卉苗木种植。2012年3月24日,凤台县林业局向该公司颁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其进行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的地点为关店乡竹园村。后该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正式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凤台县关店乡竹园村,经营范围为:苗木种植及销售。2012年4月6日,凤台县人民政府作出《搬迁公告》,公告具体内容为:一、丁集煤矿采煤塌陷将从2012年1月6日(煤矿通报日)起,两年后影响关店乡宋圩一队、大周、周徐、周魏4个自然庄。二、补偿标准执行“淮府办[2011]104号”文,统一实行按人口补偿方式。三、县、乡(镇)政府,有关单位和采煤企业将组织人员核查采煤塌陷区居民人口户籍信息。希望广大搬迁居民积极配合,如实申报。对弄虚作假、无理阻挠核查工作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责任。四、人口户籍核查后,将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2012年4月17日,在凤台县关店乡竹园村民委员会等处将上述《搬迁公告》进行张贴公示。2016年10月31日,樊茂苗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2012年4月6日作出《搬迁公告》的行政行为后,于2012年4月17日在关店乡竹园村进行了张贴公示。因原告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点均在该张贴公示的竹园村范围内,其应当于公告张贴时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而其迟至2016年10月才起诉来院,且未提交其他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虽诉称不知道该公告,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起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作出该公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问题,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不再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樊茂苗木公司的起诉。樊茂苗木公司上诉称,虽然凤台县人民政府一审中提供了《搬迁公告》张贴留存的影像资料,但影像中无其他参照物,不能证实张贴时间,且凤台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影像资料的原始载体,没有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和制作人,不符合视听资料的证据要求,故一审认定涉案《搬迁公告》进行了张贴公示无事实依据。其系2016年5月17日在参与民事案件庭审时才知道《搬迁公告》内容,2016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凤台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樊茂苗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租赁合同》23份,证明其自2011年2月在凤台县关店乡竹园村周徐队租赁土地种植花卉苗木;3、《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其在2012年以前已办理申报手续,系合法经营;4、《搬迁公告》,证明凤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6日作出该公告,也未进行张贴公示;5、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的开庭传票,证明其于2016年5月17日在该院开庭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才知晓涉诉的公告,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凤台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搬迁公告》,证明其于2012年4月6日依据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发布了该公告,行政行为符合规定;2、淮南市搬迁安置的指导性文件《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淮府办[2011]104号),证明《搬迁公告》发布的时间符合规定;3、张贴《搬迁公告》时留存的影像资料,证明《搬迁公告》已于2012年4月在公共场所进行了张贴公示,樊茂苗木公司应当在张贴公示期间即已知晓其具体内容。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凤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U盘系张贴涉案《搬迁公告》的原始载体,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4月17日将《搬迁公告》在凤台县关店乡竹园村民委员会等处进行了张贴公示,因樊茂苗木公司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点均在竹园村范围内,在公告张贴期间其应当知道《搬迁公告》内容,而其于2016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樊茂苗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