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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于显章与扶余市国营伊家店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显章,扶余市国营伊家店农场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显章,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生,职工,现住扶余市伊家店农场万发分厂,身份证号2223031956********。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珍,女,195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伊家店农场村万发分场屯,身份证号码2223031958********。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海,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国营伊家店农场法定代表人:刘贵财,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显章与被上诉人扶余市国营伊家店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显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显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8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6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于显章的起诉。于显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珍、朱玉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显章原审诉称,自1994年开始,原告与渔场职工张树彬(已退休并病故)、赵国学三人开始承包新开口水系,由张树彬代表签订合同。中期赵国学自动退出承包。2004年全场规定改为一年一签直到退休。2005年张树彬退休,经农场党委决定该水面由原告承包经营。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张树彬向农场党委书记葛战提出,因多年打官司个人有损失,请求再承包二年水面往回平平账,后葛书记将原告夫妻找到办公室,当着张树范夫妻、吕希文、于清华的面与原告夫妻商量让张树彬再承包二年(即2007年和2008年),并答应将原告账面上7000余元的欠款全部免除,同时将张树彬退休后退出的2.3垧地让原告耕种二年。当时原告本不同意,但考虑到党委的难处以及葛书记提出免除欠款再给2.3垧地的承诺,原告做出让步同意葛书记意见。2009年3月原告找被告签订合同,但葛书记于2009年3月14日突发心梗病故。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免除原告的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多次上访亦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葛书记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已形成事实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扶余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将伊家店农场新开口水面承包权返还给原告经营,返还年数为10年;如果场方承认我转让二年并免除7000多元的口头协议内容,可以减掉我自2007年以后的两年承包权,退还我8年的水面承包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06年4月4日的党委扩大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新开口水面原承包人张树彬于2006年退休后,党委决定该水面由原告承包经营。2、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渔场与原告以及张树彬签订),证明2006年4月6日,原告已经实际承包了新开口水面,张树彬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3、张树范、郭淑芳、于清华、吕希文的书面证言,证明2007年1月在原书记葛战办公室,葛书记与原告夫妻口头约定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新开口水面让给张树彬再包二年,免除原告账面7000余元欠款,并由原告暂时经营张树范退休后退回的2.3垧土地。4、2007年4月6日渔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场书记葛战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让出2年的承包权,即2007、2008年由张树彬经营,并且有原书记葛战签字。5、渔场会计王立辉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原告与张树彬一起承包新开口水面。6、证人张树范出庭证实,2006年或2007年张树彬退休,泡子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夫妻去场部葛书记办公室协商让原告让出二年的承包权给张树彬,当时于清华、郭淑芳、吕希文都在场,葛书记答应将原告的陈欠免除,二年到期后,泡子归原告经营。7、证人于清华出庭证实,我因欠款问题去场部找葛书记,遇到原告夫妻与葛书记商量让张树彬再经营二年泡子的事情,二年到期后由原告经营,当时张树范夫妻以及吕希文都在场。8、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庭审过程及在二审庭审时证人张树范、郭淑芳、于清华均出庭作证证实了在2007年1月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这个事实是存在的。9、重审开庭证人于清华出庭证实与原审证实内容一致。被告扶余市国营伊家店农场原审辨称,被告所辖渔场自1994年开始对依法管理使用的国有水面采取承包方式经营,除在引拉灌区工作的渔场职工未参与承包外,其余渔场职工参加水面承包,其中大水系、大泡面由多人合伙承包。1994年渔场将新开口水系发包给张树彬、原告于显章等人,由张树彬代表承包人与渔场签订期限为十年的“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03年末。1996年初,原告退出水面承包,按实际形成的或承包水面、或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原告承包了4.9亩土地。2004年、2005年新开口水面由张树彬个人承包。2006年4月6日,渔场与原告签订终止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渔塘承包合同”但未履行,实际经营者仍为张树彬。2007年3月,原告按照职工承包价格在西山场承包2.0公顷土地并一直承包经营至今。2007年4月6日,渔场与张树彬签订为期一年的“渔塘承包合同”,后变更履行期限至2008年末。2009年水面继续由张树彬承包经营。2010年2月1日,渔场与张彦武签订期限为一年的“渔塘承包合同”,并一直承包经营至今。被告所辖渔场2007年至2009年与张树彬之间存在新开口水面承包合同关系,2010年至今与张彦武存在新开口水面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新开口水面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新开口水面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返还水面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签订合同的要求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答辩人为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他人无权干涉。原告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承包土地面积远多于渔场其他职工,在职工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要求与答辩人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的合同自由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新开口书面承包合同5份,证明1994年到2009年除了2006年之外均为张树彬与渔场签订的合同以及张树彬履行合同情况。2006年为渔场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2010年渔场与张彦武签订渔塘承包合同。2、6页记账凭证,证明1996年和1997年农场收了原告0.49公顷土地承包费。1996年原告退出渔场承包合同,由渔场将0.49公顷土地另行发包。3、张庆、李春山、周文华现金收入凭证3组,证明1994年三人与原告承包水面,后因效益不佳退出水面的承包,由渔场安排退出人员承包土地。4、8页会计凭证,证明2007年开始由渔场安排原告在西山分场按照职工价格承包2垧土地并一直经营至今。5、证人王立辉出庭证实,1994年原告与张树彬合伙承包渔场新开口水系,1995年末原告退出水面,1996年初原告在农场渔场分得0.49公顷土地,1998年原告将该土地弃耕,渔场将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张德贵。新开口水面在原告退出后一直由张树彬承包经营至2009年,其中2006年原告与渔场签订期限为一年承包合同,但未履行实际承包人仍为张树彬。2007年初农场按职工标准分给原告2.0公顷土地,并由原告一直经营至今。2010年至今渔场将新开口水面承包给张彦武。渔场形成了职工或承包水面或承包土地的格局,二者不能兼顾。第三人张彦武原审述称,没有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自1994年起,随着对依法管理使用的国有水面采取承包方式经营形势的发展,原告与渔场职工张树彬(已退休并病故)、赵国学三人开始承包新开口水系,由张树彬代表承包人与渔场签订期限为十年的渔业承包合同,中期赵国学自动退出承包,后由原告与张树彬共同承包经营。2004年开始全场规定改为一年一签合同直到退休。2005年张树彬退休,经2006年4月4日的农场党委扩大会议决定该水面由原告承包经营,并于2006年4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渔业承包合同,同日,被告渔场又与于显章及张树彬二人签订了协议书,二人作为合伙人承包上述水面。2007年4月6日,渔场与张树彬签订期限为一年的“渔业承包合同”,后变更履行期限至2008年末。2009年水面继续由张树彬承包经营。2010年2月1日,渔场与张彦武(张树彬之子)签订期限一年的“渔业承包合同”,并一直承包经营至今。原告于显章称2007年被告单位原书记葛战提出因张树彬的要求平平帐的原因,要求该水面由张树彬经营2年(即2007年、2008年),原告基于被告单位提出的条件,让出2年水面经营权,并对自己所述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2006年与被告签订了鱼池的承包合同,2007年、2008年、2009年鱼池由张树彬承包,二原告取得了2垧土地的承包权,2010年鱼池由张彦武承包至今,2垧土地原告也一直经营。原、被告讼争的水面系归被告扶余市国营伊家店农场的国有资产,该资产被告作为生产资料发包给单位职工,用于保障职工的生活,职工退休后,该生产资料收回。本案原告是要取得单位的生产资料,但生产资料是否分得、如何分得是国有企业的内部管理问题,由企业决定。故本案双方并非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故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2016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显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于显章缴纳,应当返还给原告。上诉人于显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首先,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驳回原告起诉”这个结论与松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2014年11月21日的松政信复核告字(2014)20号关于《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互相矛盾,直接对抗。此告知书的意思是:国营农垦企业的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农村承包合同法规的调整,所以,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和仲裁不能处理,只有一条路,按照《合同法》的规则,到法院去诉讼。于是才有了近二年多的法院诉讼。上诉人认为:尹家店农场是政企合一的国有农垦企业,它的一半身份资质是企业法人,法人和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他们之间的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因此,原审裁定错误。其次,原审裁定查明部分,对历史事实已经表述的十分清楚。上诉人再次陈述应确认上诉人应有的退休前10年水面承包权的理由:一是,上诉人自大帮哄后的1994年至2005年十余年间,一直以渔场职工身份参与张树彬承包小组的承包,这中间有的承包人自动退出了,但上诉人一直坚持,盈亏共担。所以才有了2006年场党委会决定由上诉人承包新开口水面的决定。二是,自2005年以后,由于泡子水面和泡底土地有了较好的收益,上诉人与张树彬心知肚明。但他到了退休年龄必须退出承包权,于是才有2006年又谋求与上诉人合伙合作。恰巧张云珍大闹场领导要求重新划分赢官司的收益,于是上诉人才有条件地让出2007年和2008年两年承包权的事实。否则,上诉人苦苦奋斗了十几年,为什么到了承包水面收益好转时要放弃呢?这不符合常理。三是,就在张树彬应该返还水面承包权的2009年4月,每年都是4月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夫妇二人在2009年2月底找葛书记,要求签回承包权,他说“别忙,早着呢,还没到4月份呢---”他于3月14日突发心梗死在办公室。于是上诉人的承包权成了“空心权”。原因是知情的场长刘贵才偏袒张家。四是,第三人张彦武不是职工,他的身份与各分场职工的子弟一样,在坝外分配有一份耕地。凭什么上诉人的承包权被他生夺硬抢不放手,企业一把手葛战与上诉人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接任的一把手就可以不受合同法约束吗?上诉人历经扶余市信访局、农资局、扶余信访三级复核、松原市信访局等多年多次处理,从未间断申诉,每到一个新的部门,开始都认为上诉人占法理、有道理、受侵害、应反正,但最终都被刘贵才们拿下,绕着弯子把申诉事项推出门外,所用结论,除了牵强附会就是歪理邪说。上诉人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依法裁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扶余市国营伊家店农场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上诉人于显章系该农场职工。自1994年起至今,被上诉人对管理使用的国有水面采取承包方式进行经营管理。该承包形式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此发生的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原则上应由该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涉及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的纠纷,因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变化很多,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比较适宜。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本案被上诉人在采取承包方式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将其经营管理的水面、土地等经营权,以召开场党委扩大会议作出决议的形式分配给单位职工,并与职工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不再给职工发放工资,职工在承包期间所得的利润作为生活等经济来源,职工退休后,该水面、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分配、发包各个水面、土地过程中,对具体的水面、土地位置、面积如何确定,将哪些水面、土地确定分配、发包给谁,都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该自主权是由被上诉人与职工存在隶属关系决定的,职工与被上诉人由此发生争议,属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水面承包经营权,自2007年至2009年由张树彬承包经营,自2010年至今由张彦武承包经营。自2007年至今,上诉人取得了2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上诉人主张水面承包经营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主体,由此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现任领导班子不承认、不履行原书记葛战曾经口头允诺上诉人将水面的承包经营权让出二年给张树彬后返还给上诉人的问题,亦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围,上诉人以此理由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于显章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于显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